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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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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程序

申請程序

行政救濟申請程序表
復查
  1.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2.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4.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娛樂稅及印花稅案申報資料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是以,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郵寄地郵戳日期為準)

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訴訟
第一審
(事實審)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即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1.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
第二審
(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 發布日期:107-08-2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0-12-30
  • 點閱次數: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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