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
2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申請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遷出戶籍,復於新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遷入戶籍,惟遷出期間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
3 |
房屋稅 |
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 |
部分面積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向本處重新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稅仍應按原稅率課徵。 |
4 |
房屋稅 |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出租終止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5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
配偶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 |
6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
申請人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 |
7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
(房屋稅2.0新制)本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設籍,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4年房屋稅。 |
8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
(房屋稅2.0新制)外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設籍,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4年房屋稅。 |
9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
原車主死亡,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
10 |
房屋稅 |
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 |
房屋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如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者,均需「獨立使用」,始得分別按各棟房屋樓層數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 |
11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 |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未供自住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12 |
使用牌照稅 |
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
13 |
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
14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裁決處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
15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 |
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本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增稅。 |
16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28條 |
短期間藉由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合併、贈與、共有物分割等迂迴方式,透過各次雙方共有之土地分割前後總現值增減均在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之安排,在毋須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以達成交換土地之目的,經濟實質上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 |
17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停放於停車格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
18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後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
19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地建物無人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
20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供營業使用,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