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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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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4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4條
案情概述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未供自住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年度 113-08-1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土復7

申請人:胡○○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持分面積33.8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2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係申請人與妹妹胡○貞(以下簡稱胡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申請人與胡君於113年4月12日檢附新北地方法院同年3月14日和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起訴日為112年6月27日),以雙方和解買賣移轉系爭土地,向本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即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系爭建物第1層全部面積供○○診所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建物第2、3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處爰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核定按一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萬5,87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土地予胡君,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一直都是自用,卻被莊○源即○○診所長年竊占使用,渠與該診所沒有租賃事實,沒有租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請查明並更正系爭土地之移轉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註: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一、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出售前1年內』……,以下列基準日往前推算1年……之期間計算:……(三)法院判決移轉土地,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為準。……」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7年6月30日函)及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26540號令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與胡君於113年4月12日檢附系爭和解筆錄(起訴日為112年6月27日),以系爭土地和解買賣移轉予胡君,向本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即111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系爭建物第1層全部面積供博○診所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33.82平方公尺*1/3),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建物第2、3層全部面積,係供自住使用,經核算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33.82平方公尺*2/3),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相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系爭和解筆錄、房屋稅籍紀錄表、本市林口區衛生所109年10月6日新北林衛字第○○○○號函、111年10月Google街景圖及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本處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系爭建物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6萬5,87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土地予胡君,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一直都是自用,卻被莊○源即○○診所長年竊占使用,渠與該診所沒有租賃事實,沒有租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請查明並更正系爭土地之移轉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既經查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系爭建物第1層全部面積供○○診所使用,如前所述,其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已非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其移轉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從而,本處依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函釋意旨,按系爭建物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建物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所占土地面積計11.28平方公尺,其移轉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餘供自住使用部分所占土地面積22.54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13-08-1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3-08-19
  • 點閱次數: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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