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設籍人出境經戶政逕為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 2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車輛經裁決處執行吊扣牌照處分並繳回牌照2面,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 |
| 3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經申請人簽收後逾期未完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按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0.3倍之罰鍰。 |
| 4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因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重購地,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
| 5 |
房屋稅 |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 |
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後公益出租有效期間屆滿後,核與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稅。 |
| 6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
移用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
| 7 |
地價稅 |
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 |
系爭建物前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原經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應納地價稅減徵80%在案。嗣系爭建物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屆滿後非屬社會住宅使用,依法自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地價稅。 |
| 8 |
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
| 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
| 10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申請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遷出戶籍,復於新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遷入戶籍,惟遷出期間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
| 11 |
房屋稅 |
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 |
部分面積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向本處重新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稅仍應按原稅率課徵。 |
| 12 |
房屋稅 |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出租終止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 13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
配偶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 |
| 14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
申請人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 |
| 15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
(房屋稅2.0新制)本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設籍,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4年房屋稅。 |
| 16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
(房屋稅2.0新制)外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人設籍,經本處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14年房屋稅。 |
| 17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
原車主死亡,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
| 18 |
房屋稅 |
行為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 |
房屋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如同一使用執照記載之樓層數有數種者,均需「獨立使用」,始得分別按各棟房屋樓層數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評定房屋現值。 |
| 19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 |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未供自住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 20 |
使用牌照稅 |
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