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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申請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遷出戶籍,復於新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遷入戶籍,惟遷出期間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年度 114-07-2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地復6)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9年至112年及核定11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843、843-1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依序為97.21平方公尺、9.59平方公尺,持分皆為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地上原有2層樓建物,門牌為「本市萬里區○○87之1號」,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申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在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同時透過戶政機關,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處審查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104年5月20日進行拆除改建,申請人於同年6月16日遷出戶籍,嗣新建房屋(門牌同上,4層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2日建造完成,並於106年11月17日領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106萬使字第5XX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執照)後,於107年1月10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查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17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起,至申請人113年10月11日遷入戶籍前之期間,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應自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之次年即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元,及重新核定113年地價稅○○○○元,合計○○○○元,並以113年10月30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61XXXX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114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人不服,主張房屋原為自住,因辦理拆除改建註銷房屋稅籍後,將戶籍遷回舊家,並於領得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已在當年度至本處辦理房屋稅自用稅率申請,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皆按自住用稅率繳納,113年底接獲需補繳地價稅通知,是否本處有登錄錯誤,請准免予補徵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註:現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1、拆除改建:(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新建房屋已領到使用執照,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810763418號函及該部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三)1.(1)、(2)所明釋(以下依序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財政部81年3月20日函釋及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三)1.(1)、(2))。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10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申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在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同時透過戶政機關,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處審查發現,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104年5月20日進行拆除改建,申請人於同年6月16日遷出戶籍,嗣新建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2日建造完成,並於106年11月17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後,於107年1月10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查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17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起,至申請人113年10月11日遷入戶籍前之期間,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上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及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三)1.(1)規定,應自系爭建物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之次年即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處以戶籍地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中文主檔與通報檔比對資料清單、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申請人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及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準此,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重新核定113年地價稅,合計○○○○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房屋原為自住,因辦理拆除改建註銷房屋稅籍後,將戶籍遷回舊家,並於領得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已在當年度至本處辦理房屋稅自用稅率申請,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皆按自住用稅率繳納,113年底接獲需補繳地價稅通知,是否本處有登錄錯誤,請准免予補徵一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須土地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及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外,土地所有權人尚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次按原經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於新建房屋尚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前揭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三)1.(1)所明釋。查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嗣新建房屋即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17日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依上開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建物領到系爭使用執照時即為消滅,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建物新建後,申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本處以107年1月4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06379XXXX號函核准設籍時,已於該函說明三告知申請人:「旨揭房屋坐落土地如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請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9月22日)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逾時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申請核准者,免再申請。」核已盡輔導之責。惟申請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始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同時透過戶政機關,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審查雖合致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惟已逾113年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之法定期限即113年9月23日(113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113年9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1天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即114年開始適用,尚無追溯適用特別稅率之法律效力甚明。從而,本案既經本處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應徵之109年至112年差額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並重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  月  ○○  日

  • 發布日期:114-07-2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4-07-29
  • 點閱次數: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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