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
稅目 | 房屋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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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 |
案情概述 | 部分面積原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向本處重新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房屋稅仍應按原稅率課徵。 |
年度 | 114-07-29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房復37) 申請人:○○○ 地址:○○○○ 主 文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F14B9018XXXX,持分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總面積92.3平方公尺(含課稅面積82.4平方公尺及免稅面積9.9平方公尺),經本處核定部分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其11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 ○○○○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之配偶曾○○(以下簡稱曾君)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然該屋中供住家用部分面積卻經核定為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房屋稅,正確應為自住住家用稅率1.2%,請予以更正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4%。(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2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3.6%。(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2%,最高不得超過4.8%。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3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2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主旨:……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期限放寬至本(114)年6月2日……」分別為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修法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7條、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項、第7條第2項及財政部114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11400573020號函所明定。 二、次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為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030號令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三、又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1%。……(四)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按其持有本目全國應稅房屋戶數,在2戶以內者,每戶均為3.2%;3至4戶者,每戶均為3.8%;5至6戶者,每戶均為4.2%;7戶以上者,每戶均為4.8%。」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4目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房屋原經本處依修法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定部分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後申請人於109年7月2日向本處申報渠所有門牌號碼本市板橋區藝文街○○號○○樓房屋(以下簡稱藝文街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住家使用,另聲明因超過全國自住房屋3戶之限制,願放棄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前經本處以109年7月10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9565XXXX號函(以下簡稱本處109年7月10日函)核定,藝文街房屋准自109年7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自109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1.5%課徵房屋稅,其餘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仍維持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在案。嗣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5條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經查申請人之配偶曾君雖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設籍期間:107年7月12日迄今),惟因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自109年7月起,其使用情形已依申請人申報,經本處核定變更為非自住住家使用,迄至財政部所定114年期房屋稅自住住家用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申報期限放寬期限即114年6月2日止,申請人均未再依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報該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此有前開本處109年7月10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自住房屋審核綜合查詢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及109年至110年、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應屬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定之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又查申請人持有該目規定之全國應稅房屋計2戶,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房屋稅,其餘部分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續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核算114年房屋稅○○○○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渠之配偶曾君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然該屋中供住家用部分面積卻經核定為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房屋稅,正確應為自住住家用稅率1.2%,請予以更正一節。按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除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外,尚須符合房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徵40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40日以前申報,倘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分別為修法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修法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房屋稅。查系爭房屋原經本處核定部分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申請人於109年7月2日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其使用情形由自住住家用變更為非自住住家使用,經本處109年7月10日函核定自109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述渠之配偶曾君已在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應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申請人未依前揭修法前、後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恢復供自住住家使用時,向本處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房屋是否符合適用自住住家房屋稅率之要件,是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無按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又查申請人持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全國應稅房屋計2戶,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核定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應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3.2%課徵房屋稅,其餘部分課稅面積15平方公尺續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於法並無違誤。另本處前以109年7月10日函核定,系爭房屋部分課稅面積67.4平方公尺,自109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時,於該函說明四告知申請人:「前開房屋俟後倘變更使用時,請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核已善盡輔導之責。是申請人所訴,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4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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