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稅目 | 房屋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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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 |
案情概述 | 配偶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 |
年度 | 114-07-29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房復14) 申請人:○○○ 地址:○○○○ 主 文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本市中和區○○○○房屋(稅籍編號:F1863010XXXX;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核定課徵114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僅持有1戶自住房屋,另渠與其他繼承人等於114年2月底始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簡稱臺北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且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別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是系爭房屋應按全國單一自住住家用稅率1%課徵房屋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4%。……」、「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3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2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以每年2月之末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房屋稅籍資料核定,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一次徵收,其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6之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符合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之稅率。」為財政部113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9770號令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明定。 三、又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1%。」為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 四、再按「應計入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之房屋認定方式如下:一、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單獨建物所有權狀認定。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認定;無門牌號碼者,依可獨立使用認定。」、「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計算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以下列各款之人為準,按其持有之住家用房屋合併歸戶計算︰一、房屋所有人。……五、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1戶歸戶。……前2項應歸戶計算之房屋持有人,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按每年2月末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與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以下簡稱房屋稅條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五、查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且申請人本人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要件相符,系爭房屋屬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次查申請人全國房屋稅籍主檔,申請人於全國持有系爭房屋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臺北市房屋,依前揭房屋稅條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1戶歸戶,計算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是申請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臺北市房屋應計入全國總持有房屋戶數,申請人於全國持有2戶房屋,此有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租賃所得查詢畫面、營業稅籍主檔查詢畫面、全戶戶籍資料及全國房屋稅籍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在卷可稽。準此,申請人既於全國持有2戶房屋,系爭房屋不合致前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從而,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本文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114年房屋稅○○○○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申請人主張渠僅持有1戶自住房屋,另渠與其他繼承人等於114年2月底始繼承取得之臺北市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且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別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是系爭房屋應按全國單一自住住家用稅率1%課徵房屋稅一節。按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1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1%,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除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外,尚須符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又按房屋稅條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戶數,共有房屋應按各共有人分別以1戶歸戶計算。查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之情形,且申請人本人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4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要件相符,系爭房屋屬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次查申請人全國房屋稅籍主檔,申請人於全國持有系爭房屋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臺北市房屋,依前揭房屋稅條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共有房屋按各共有人分別以1戶歸戶,亦即每位共有人,無論係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關係,在計算全國歸戶時,均應計算1戶,是申請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臺北市房屋,應以1戶計入全國總持有房屋戶數,則申請人於全國持有系爭房屋及臺北市房屋共2戶房屋。從而,本案系爭房屋核無首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但書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按全國單一自住住家用稅率1%課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處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本文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114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七、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4年○○月○○日 |
- 發布日期:1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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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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