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檢舉黃牛專區地稅小幫手新北市智能客服話務中心 Line@ Facebook YouTube Podcast滿意度調查

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年度 113-07-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7-16)

申請人:柯○○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84立方公分,車籍資料原登記為王○州(以下簡稱王君)所有,王君於95年3月9日以系爭車輛向○○當舖質押借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流當,○○當舖乃於96年3月7日與申請人(更名前為柯○成)訂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讓受予買受人即申請人,並於同日由申請人接管系爭車輛,惟申請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於98年9月28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0年4月2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爰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98年9月28日(註銷牌照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查獲日)止之98年至100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922元、1萬1,230元、3,661元(以下簡稱9811期、9901期、0001期本稅),合計1萬7,813元,並按補徵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萬5,626元(以下簡稱004T期罰鍰),稅額及罰鍰共計5萬3,439元,且以違章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當舖購買,供朋友駕駛使用,本人僅是代為簽名,車輛已遭警方查扣並拍賣,拍賣後所得款項應先扣除稅金及罰鍰,不足部分才由車主繳納,目前車輛已過戶款項不明,又前車主既然向當舖質押借款,自應了解車子若遭當舖賣出,後續即會衍生相關罰鍰,前車主亦應負擔責任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1.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本文定有明文。 
  2. 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所明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3.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所明定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4. 查本案9811期、9901期、0001期本稅繳款書,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為10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004T期罰鍰繳款書,經訂定繳納期間為101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日,併同本處101年3月3日北稅法字第1013036661號裁處書,分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設籍期間:94年11月29日至104年8月11日),惟郵務人員於101年2月13日、同年3月29日送達至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使用牌照稅本稅、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30郵(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處送達證書影本及申請人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準用第35條規定,核算申請人就9811期、9901期、0001期本稅處分及004T期罰鍰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末日分別為101年4月30日(星期一)、同年7月2日(星期一),惟申請人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本處申請復查,此有郵寄戳章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2. 次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3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85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 86 年 5 月 30 日台財稅第861899608號函所明釋(以下簡稱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號令及財政部86年5月30日函釋)。
  3. 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王君所有,王君於95年3月9日以系爭車輛向○○當舖質押借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流當,○○當舖乃於96年3月7日與申請人訂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讓受予買受人即申請人,並於同日由申請人接管系爭車輛,惟申請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於98年9月28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0年4月29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4日新北裁收字第○○○○號函、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號緩起訴處分書、改制前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籍主檔、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本處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號令、財政部86年5月30日函釋,補徵系爭車輛自98年9月28日(註銷牌照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查獲日)止之98年至100年使用牌照稅,合計1萬7,813元,並按補徵之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萬5,626元,稅額及罰鍰共計5萬3,439元,並以違章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 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向當舖購買,供朋友駕駛使用,本人僅是代為簽名,車輛已遭警方查扣並拍賣,拍賣後所得款項應先扣除稅金及罰鍰,不足部分才由車主繳納,目前車輛已過戶款項不明,又前車主既然向當舖質押借款,自應了解車子若遭當舖賣出,後續即會衍生相關罰鍰,前車主亦應負擔責任云云一節。查汽車為動產,關於其物權的變動,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換言之,汽車所有權之讓與,除有主觀上讓與及受讓之意思合致外,僅須將其交付占有即可,不以向監理機關登記為必要,是汽車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先予敘明。次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車籍資料原登記為王君所有,王君於95年3月9日以系爭車輛向○○當舖質押借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流當,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一有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情事發生,即由當舖業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當舖乃於96年3月7日與申請人訂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讓受予買受人即申請人,並於同日由申請人接管系爭車輛,由申請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如前述,雖申請人嗣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惟對於所有權之移轉不生影響。準此,申請人既自96 年 3月7日起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於98年9月28日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牌照,嗣於100年4月29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合致前揭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補稅及裁罰要件,本處按上開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號令及財政部86年5月30日函釋意旨,以違章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末本處就本案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遭警方扣車後業經拍賣,車輛過戶後款項不明一事,函詢當時查獲違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經該局以113年6月28日潮警交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00年4月29日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本分局員警舉發,惟因本分局人事更迭頻繁且時隔久遠、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查無該車領還與拍賣紀錄……。」且申請人就其主張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採憑,申請人所訴,核無可採。

三、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13-07-31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3-08-19
  • 點閱次數:173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