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稅目 | 使用牌照稅 |
|---|---|
| 條號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 案情概述 | 繳款書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經申請人簽收後逾期未完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按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0.3倍之罰鍰。 |
| 年度 | 115-03-13 |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7-3-126U) 申請人:鄭○○ 地 址:○○○○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由監所長官代轉) 上列申請人因○○期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769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12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元,嗣於112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12年使用牌照稅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3,530元,裁處0.3倍罰鍰計1,059元(以下簡稱系爭罰鍰處分)。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11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當時係因臨時遭法院收押,無法辦妥後續車輛事宜,亦無家人可協助處理,服刑期間系爭車輛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均非渠所駕駛,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所明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略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又為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附卷。稅捐稽徵機關於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之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將通知書附卷。』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辦理。」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89條所明定及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所明釋。 (四)查申請人自111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本案系爭罰鍰處分之繳款書,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併同本處113年2月26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0724xx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地址:○○○○),囑託該監所長官辦理送達,並經申請人本人於113年3月26日簽收在案,此有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畫面、系爭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核算申請人就系爭罰鍰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13年6月9日(星期日),又隔日(星期一)為端午節,因逢國定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二),惟申請人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向本處申請復查,此有收文戳章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財政部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以下簡稱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一)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0.9倍罰鍰之應納稅額。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12月31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為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0506610號令 (以下簡稱財政部111年6月22日令釋)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自111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渠所有系爭車輛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處改訂繳納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地址:○○○○),囑託該監所長官辦理送達,並經申請人本人於112年3月28日簽收在案,此有矯正機關服刑資料查詢畫面及11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390號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申請人於滯納期滿即112年6月9日後(滯納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仍未繳納系爭車輛112年使用牌照稅,嗣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總發字第11500002xx號函所附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又依上揭財政部111年6月22日號令釋所定,本案應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為3,530元【計算式: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7,120元-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3,590元(尚未經過期間: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0.9倍罰鍰之應納稅額0元=3,530元】,是本案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12年使用牌照稅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3,530元裁處0.3倍罰鍰1,05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11年6月21日入監服刑迄今,當時係因臨時遭法院收押,無法辦妥後續車輛事宜,亦無家人可協助處理,服刑期間系爭車輛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均非渠所駕駛,請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一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次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於滯納期滿後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所釋。準此,申請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系爭車輛112年使用牌照稅款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嗣於112年6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以車主即申請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系爭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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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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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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