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LOGO

:::
檢舉黃牛專區地稅小幫手新北市智能客服話務中心 Line@ Facebook YouTube Podcast滿意度調查

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差額地價稅。
年度 114-07-2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地復41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9年至11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泰山區○○段88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1.5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泰山區○○路3段259號(72年8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泰山區○○路3段203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6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自66年10月1日起供「○○藥房」營業使用,經按系爭建物實際營業使用面積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面積8.21平方公尺,自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年度即69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其餘土地面積13.37平方公尺,仍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元、○○○○元、○○○○元、○○○○元及○○○○元,合計○○○○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年事已高,系爭建物沒有作營業使用了,應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同一樓層房屋及平房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為財政部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1)所明釋。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6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面積自66年10月1日起供「○○藥房」營業使用,此有申請人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據前揭財政部令頒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1.(1)規定,以房屋稅課徵資料所示,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計算式:土地持分面積×(營業用面積/建物總面積),即21.58㎡×(21㎡/55.2㎡)=8.21㎡】,自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原核准年度即69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其餘面積13.37平方公尺則仍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是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21平方公尺核課期間內109年至11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年事已高,系爭建物沒有作營業使用了,應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除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合致「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6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本處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發現,系爭建物自66年10月1日起供○○藥房設立營業稅籍,按系爭建物實際營業使用面積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面積8.21平方公尺,自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述,渠年事已高,系爭建物沒有作營業使用,然據營業稅歷史檔查詢資料,查無該藥房申請停業或遷址之紀錄,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仍應自原核准年度即69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案既經本處清查發現,有應徵之109年至113年差額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   月  ○○   日

  • 發布日期:114-07-2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4-07-29
  • 點閱次數:5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