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42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
43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
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於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縱嗣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僅得就其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之移轉時,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於拍定移轉時仍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44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1年內第1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
45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
系爭建物原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所有權人訂約信託移轉系爭建物予受託人(他益信託),系爭建物自無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應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46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41條 |
申請人自取得系爭土地起迄至107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
47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48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
系爭土地原經本處依所附尚屬有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本處接獲權責機關通報,系爭土地為本市土城區公所徵收或購置已(未)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該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本處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 |
4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41條 |
有關土地稅法第17條所定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50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 |
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裁決處註銷牌照後,使用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
51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因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出重購地,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
52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
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
53 |
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私設道路),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
54 |
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均免徵地價稅,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建物占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本處依法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
55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28條 |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
56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應即向本處申報。 |
57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7條 |
申請人未依規定向本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前,房屋稅仍應按原稅率課徵。 |
58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28條 |
調解不動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或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等規定之案件,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註記『另有贈與稅』文字,其目的係為加強便民服務,提醒所有權人注意該不動產產權移轉涉有贈與情事,並非行政處分。 |
5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 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再遷入戶籍,遷出期間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60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
車輛經交通裁決處註銷牌照,牌照稅計徵至逾檢註銷異動登記前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