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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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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7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土地供營業使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年度 109-10-1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土復49)

申請人:余○○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先於103年7月28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新莊區○○段850地號土地,復於同年10月1日重購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同區段417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5.5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重購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新莊區○○街○○號○○樓 (為申請人與渠配偶羅○○共有,持分各1/2,課稅面積91.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旋於103年11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處新莊分處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萬2,981元並列管5年在案。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自108年8月22日起供「○○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營業使用,經按系爭建物營業使用面積占系爭重購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重購地供營業使用面積2.59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且其餘12.95平方公尺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其地價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遂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3萬2,981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不知重購退稅有5年管制期間,於108年8月在系爭建物誤設立了公司籌備處,惟正式營業為108年10月底(有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發票證明)並不在管制期限內,又○○食品有限公司為無實體店面之網路賣家,系爭建物並無作營業使用,渠當初也有向本處申請全部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用住宅如無實際營業活動且無設置辦公室與存放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應可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當初收件人員告知會有專人來家裡視察,但根本没人來就收到1/6變更為營業稅率之公文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ㄧ,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退稅後,清查發現該重購土地地上建物部分已變更使用,倘未變更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持分土地地價,仍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且其超過之金額大於原退稅款者,准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其原退還之稅款。」、「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4年1月11日台財稅第841601025號函及104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所明釋。

三、 查申請人先出售所有坐落本市新莊區○○段850地號土地,復於2年內買賣登記取得系爭重購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先售後購「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之規定,原經本處新莊分處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13萬2,981元並列管在案,此有本處103年11月28日北稅莊四字第10335619xx號函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嗣本處新莊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22日起部分面積15.29平方公尺供○○食品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此有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按系爭建物營業使用面積占系爭重購地面積比例核算,系爭重購地供營業使用面積2.59平方公尺【計算式:土地持分面積×(營業用面積/建物總面積),即15.54㎡×(15.29㎡/91.7㎡)=2.59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餘12.95平方公尺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經重新核算結果,系爭重購地仍作自用住宅使用部分土地地價169萬6,519元,並未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197萬864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13萬2,981元後之餘額183萬7,883元【計算式:1.重購土地未變更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持分土地地價為169萬6,519元(重購土地地價*自用住宅用地面積/重購土地面積=203萬5,823元*12.95平方公尺/15.54平方公尺=169萬6,519元)。2.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183萬7,883元(計算式:197萬864元-13萬2,981元=183萬7,883元)。3.重新核算後之應退稅額為0元(169萬6,519元-183萬7,883元=-14萬1,364元,即0元)。4.本案應追繳土地增值稅稅額為13萬2,981元(原退還稅額13萬2,981元-重新核算應退稅額0元=13萬2,981元)】,無前揭財政部84年1月11日台財稅第841601025號函釋准免追繳其原退還稅款之適用,是本處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13萬2,98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 至申請人主張渠不知重購退稅有5年管制期間,於108年8月在系爭建物誤設立了公司籌備處,惟正式營業為108年10月底(有401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發票證明)並不在管制期限內,又○○食品有限公司為無實體店面之網路賣家,系爭建物並無作營業使用,渠當初也有向本處申請全部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用住宅如無實際營業活動且無設置辦公室與存放營業活動相關之設備及物品者,應可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當初收件人員告知會有專人來家裡視察,但根本没人來就收到1/6變更為營業稅率之公文一節。查系爭建物自108年8月22日起供○○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稅籍,嗣申請人及渠配偶羅○○於108年10月5日向本處申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住家用,同時申請系爭重購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本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系爭建物全部面積1/6(即15.29平方公尺)自108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按系爭建物營業使用面積占系爭重購地面積比例核算,申請人所有系爭重購地供營業使用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申請人及渠配偶108年10月5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本處108年10月8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848157xx號函及108年10月9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848158xx號函在卷足憑;次就申請人主張○○食品有限公司正式營業日期為108年10月底,為無實體店面之網路賣家一事,經詢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9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53xx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轄○○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營業登記乙案,查該公司登記於108年9月5日開業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係從事網路銷售辣椒醬為業,稅籍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454999)及經營網路購物(487113)……。」復依該局109年9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61xx號函檢送○○食品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填具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其營業項目包含「食用油脂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其他零售業」、「食品添加物零售業」、「食品添加物批發業」、「其他批發業」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上開2號函暨○○食品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填具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足證○○食品有限公司自108年9月5日起開始營業,且部分營業項目非網路銷售,核與前揭財政部104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所釋,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始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重購地部分面積於管制期間內改作營業用途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況本處前以103年11月28日北稅莊四字第10335619xx號函核准重購退稅時,已於該函說明四敘明:「旨揭重購之土地,本處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證,核已盡輔導之責,是申請人所訴,顯對土地稅法令關於重購退稅之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 發布日期:109-10-1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9-11-05
  • 點閱次數: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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