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案情概述 原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法補稅。
年度 108-05-08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土復8)

申請人:陳簡○○

代理人:簡○○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1/2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旋於106年12月4日申報移轉現值,並於106年12月7日提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原經本處依所附本市樹林區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區公所)106年11月22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爰此,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處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22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182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案外人作○○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107年4月至5月間又再次增建,渠等共有人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107年6月27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182地號土地均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9條之2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二、次按「……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亦為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本處依申請人所附樹林區公所106年11月22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本處106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在案。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公所107年8月3日新北樹經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處撤銷前揭106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號函之處分並核定補徵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9,225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182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案外人作○○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107年4月至5月間又再次增建,渠等共有人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107年6月27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182地號土地均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占用系爭土地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占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一節。按據前揭財政部91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所釋,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者,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準此,本案原據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則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已不符合該條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是本處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補徵原依上開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本次申報移轉面積全部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前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08-05-08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7-29
  • 點閱次數:128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