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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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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出租終止,其後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17)
申請人:何○○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92、792-1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6.76、0.0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96年1月1日起有出租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79元、5,554元、5,554元、5,143元、5,143元, 共計2萬5,473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渠自91年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以來一直居住在此,108年11月18日因售屋暫將戶籍遷至中和中山路,109年1月20日即將戶籍遷回,多年前曾無償提供處所給案外人唐○○借住,依本府城鄉發展局回復系爭建物自102年起再無申請過租屋補助,卻遭追徵5年的地價稅,如本處能於103年就開立非自用稅單,渠便知應如何處理,是否應教導多於追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 1 月 1 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98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清查,經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108年11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承租人唐○○君以承租新北市永和區○○○○之住宅,向本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該址之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何○○君(身分證字號:○○○○),租賃契約之期限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整,期滿後續約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整,另雙方於99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期限為99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又於102年7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契約期限為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皆為1萬元整。……」 ,此有該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98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函釋,應自出租當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2萬5,473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自91年持有系爭土地、建物以來一直居住在此,108年11月18日因售屋暫將戶籍遷至中和中山路,109年1月20日即將戶籍遷回,多年前曾無償提供處所給案外人唐季璋借住,依本府城鄉發展局回復系爭建物自102年起再無申請過租屋補助,卻遭追徵5年的地價稅,如本處能於103年就開立非自用稅單,渠便知應如何處理,是否應教導多於追稅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消極要件。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另據前揭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出租使用者,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準此,本案系爭建物經查自96年1月1日起供出租使用,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出租當年起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若終止租約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亦應由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又查申請人迄至108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仍未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本處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重行提出申請,是原核定依法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況查本處每年(期)均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週知,且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及其信封套均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申請說明列示其上,核已盡力維護申請人知的權利,俾使申請人得以遵循,是申請人所訴,顯係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五、末查申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本處108年12月5日新北稅中一字第○○○○號函核准自109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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