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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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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8-7-37)

申請人:藍○○即○○商行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裁處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061立方公分,經監理機關於93年1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04年9月12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4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800元裁處2倍罰鍰計3,60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屬遭冒名領用,非本人所有,檢附歷次申訴書及相關機關函文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81055821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於93年1月10日註銷牌照,嗣於104年9月12日經查獲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6月9日恆警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處以申請人為系爭車牌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車牌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4年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3,600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屬遭冒名領用,非本人所有,檢附歷次申訴書及相關機關函文一節,查本處前以109年1月2日新北稅法字第○○○○號函請申請人就該主張提供具體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他人冒名登記,渠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相關法院判決供核,嗣申請人於109年1月13日再次說明無法提供法院相關判決書,但申請復查已提示各機關函文,惟觀諸申請人提示歷次申訴書及相關機關函文均未足證明系爭車輛係遭冒名領用,依前揭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810558210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意旨,本案申請人既未能提供法院判決證明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以車輛所有人即申請人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及違章裁罰之對象,自屬有據,是申請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9-04-10
  • 點閱次數: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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