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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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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再遷入戶籍,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年度 108-05-08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38)

申請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持分1/2,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李○○君(以下簡稱李君)辦竣戶籍登記,惟查李君於100年7月22日遷出戶籍,雖於100年10月27日又遷入戶籍,然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是於李君100年7月22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88元、2,588元、3,560元、3,560元、3,357元,合計1萬5,653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之直系尊親屬李君於100年10月27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即與同址案外納稅義務人李○○君(即申請人之母,持有系爭建物持分1/2)於101年4月11日向本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並無不合;且案外人李○○君亦同時接到相同之補稅函件,於108年2月12日到處說明申請更正,經重新查核該址確有直系親屬設籍並已於101年4月11日提出申請而獲准免予補稅,渠與李○○君情形相同符合規定,為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法令人心服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李君辦竣戶籍登記,嗣李君於100年7月22日遷出戶籍,至100年10月27日又遷入戶籍(李君於107年5月12日死亡),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李君100年7月22日戶籍遷出後,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李君雖於100年10月27日再遷入戶籍,然查申請人迄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之直系尊親屬李君於100年10月27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即與同址案外納稅義務人李○○君(即申請人之母,持有系爭建物持分1/2)於101年4月11日向本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並無不合;且案外人李○○君亦同時接到相同之補稅函件,於108年2月12日到處說明申請更正,經重新查核該址確有直系親屬設籍並已於101年4月11日提出申請而獲准免予補稅,渠與李○○君情形相同符合規定,為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法令人心服一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案經調閱前揭101年4月1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結果,該申請書上僅案外人李○○具名申請(申請標的物之土地權利範圍亦無誤);復經查詢101年迄今之本處公文歷史檔案、稅籍資料及戶政機關跨機關通報資料等,亦無申請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相關資料,此有案外人李○○101年4月1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及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資料查證單(回復聯)在卷可按。準此,本案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李君於100年7月22日遷出戶籍後,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嗣李君雖於100年10月27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查申請人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筆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自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核定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係對申報之事實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08-05-08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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