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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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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向本處申報。
年度 109-09-23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95

申請人:廖○○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17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8.0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於109年6月13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姻親蔣○○(以下簡稱蔣君)於102年6月20日遷出戶籍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申請人之直系卑親屬廖○○於103年5月23日遷入戶籍,嗣於107年2月9日死亡,惟查申請人未於上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蔣君於102年6月20日遷出戶籍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37元、7,013元、7,013元、6,927元及6,927元,合計3萬2,917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全家40餘年來均居住於此,戶籍因故遷出遷入,仍實際居住於此,且所有權人並未變動,歷年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異常,致誤以為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因不諳法律,致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申請,請更正免予補繳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申請人於109年6月13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姻親蔣君於102年6月20日遷出戶籍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申請人之直系卑親屬廖○○於103年5月23日遷入戶籍,嗣於107年2月9日死亡,惟查申請人未於上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蔣君於102年6月20日遷出戶籍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全家40餘年來均居住於此,戶籍因故遷出遷入,仍實際居住於此,且所有權人並未變動,歷年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異常,致誤以為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因不諳法律,致未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申請,請更正免予補繳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據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原設籍人蔣君因故遷出戶籍,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縱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規定之適用甚明。再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蔣君於102年6月20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已如前述,依法申請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惟申請人未為申報,嗣經本處審查發現另有應徵之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不合,是申請人所訴,顯對前揭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渠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又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五、末查申請人之直系卑親屬廖靜芝於109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申請人於同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處109年6月19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953161xx號函核准自109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 發布日期:109-09-23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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