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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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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18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案情概述 稅單已依法寄存送達,則無論申請人是否向郵政公司領取皆不影嚮合法送達效力。
年度 108-05-22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房復5)

申請人:詹○○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核定課徵107年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2,415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本處訂定為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於107年8月16日送達;嗣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362元並移送執行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繳納期間渠不在國內,請友人代為處理,因友人告知未收到房屋稅單且無渠的身分證,無法依通知書到郵局代領通知書,渠已申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未來繳稅皆由統一帳戶管理繳納,請通融此特殊案例,免徵收107年房屋稅滯納金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戶籍地址「○○○○」(設籍期間:97年9月17日迄今,同系爭房屋登載之送單地址),惟郵務人員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興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上開改訂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申請人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362元(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61140號函釋規定,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止),是就本案系爭滯納金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及前揭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之規定,核算申請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107年11月29日止,惟申請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申請人復查申請書上本處總收文戳章為憑,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申請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2,415元,該繳款書業於107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惟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上開滯納數額加徵15%之滯納金計362元並移送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主張繳納期間渠不在國內,請友人代為處理,因友人告知未收到房屋稅單且無渠的身分證,無法依通知書到郵局代領通知書,渠已申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未來繳稅皆由統一帳戶管理繳納,請通融此特殊案例,免徵收107年房屋稅滯納金云云。查本案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其送達情形已如前述,業經合法送達在案,縱申請人主張房屋稅繳納期間人在國外,惟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無論申請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案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申請人,而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繳清應納之107年房屋稅,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申請人滯納數額加徵15%之滯納金,並無不合,是申請人所述,顯對行政程序法暨相關送達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三、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08-05-22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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