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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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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死亡由繼承人為違章補稅處罰之主體。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7-32)

申請人:李○○、李宋○○(被繼承人:李○○)

代理人:李○○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7年、108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李○○(107年3月25日死亡,以下簡稱李君)原所有○○-○○○○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476立方公分,於105年7月13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8年7月19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以系爭車輛繼承人即申請人2人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原車主李君死亡日(繼承發生日)之次日起至查獲日108年7月19日止之107年至108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1,709元、8,334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0.6倍罰鍰計1萬2,02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1.系爭車輛原所有人李君於107年3月25日死亡,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2.因不懂害怕再觸及政府單位各種罰則及持續罰鍰,故盡快將車報廢,但渠2人持有身心障礙卡,是否可免徵使用牌照稅。3.另因生後偵查期間不得移動遺物,故此期間稅金是否可予以不計入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再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所釋。

四、查本案李君原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3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因李君於107年3月25日死亡後,申請人2人於107年4月25日辦理繼承申報,至108年11月29日申請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時止,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申請人2人自李君死亡時即當然承受李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取得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李君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有戶政機關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12月1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號函及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於108年7月19日經警方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1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及彩色照片3幀附卷可憑,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本處遂以申請人2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繼承發生之次日起至查獲日108年7月19日止之107年至108年使用牌照稅各為1萬1,709元、8,334元,並按其應納稅額各裁處0.6倍罰鍰計1萬2,025元,合計3萬2,068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所有人李君於107年3月25日死亡,依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一節。本案系爭車輛如前所述,於105年7月13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李君於107年3月25日歿,由申請人2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9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申請人繼承取得日之後,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人2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尚無對李君裁處罰鍰並要求申請人2人代繳之情事,是申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主張不應再行科處一節,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六、另申請人主張因不懂害怕再觸及政府單位各種罰則及持續罰鍰,故盡快將車報廢,但渠2人持有身心障礙卡,是否可免徵使用牌照稅一節,按據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明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2,400立方公分……超過部分,不予免徵。」是系爭車輛如欲依前揭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須符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使用」、「為該身心障礙者、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且「每人以一輛為限」等要件,先予敘明。惟本案據申請人2人108年11月29日補正復查申請書所述「7/18將生前停於租屋處附近樹下的車子車牌摘下,以便日後處理報廢事宜」、本處108年12月26日收文之申請人2人調查表二所載略謂「7/18有人告知車子因路面鋪柏油,被移往前方,於是至該處將車牌摘下,待日後報廢」,均表明系爭車輛已揭下號牌,係停放於李君生前租屋處,待日後報廢,次依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1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108年7月19日經查獲時係未懸掛號牌停放於○○○○,及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所載,申請人2人地址為○○縣○○鄉○○村水碓○○號,與系爭車輛停放處有別;依上開資料及查獲事證可知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25日申請人2人繼承取得時起即無供其使用,核與前揭使用牌照稅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使用」要件不符,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適用,是申請人主張,係對法令有誤解。

七、末申請人主張因李君生後偵查期間不得移動遺物,故此期間稅金是否可予以不計入,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通知書(案號:107年度相字第○○號)一節,經詢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0日新北檢兆致107相408字第○○○○號函查復:「主旨:本署偵辦107年度相字第○○號案件,並無查扣車號○○-○○○○號車輛之情事……。」此有前揭號函在卷可憑,是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檢警機關查扣,而有不可歸責渠2人之情形,尚難採憑。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9-04-10
  • 點閱次數: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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