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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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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後逾期未完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按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0.3倍之罰鍰。
年度 108-07-03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7-14)

申請人:鄭○○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裁處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3,497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嗣於107年7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8,466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渠雖於107年7月27日查獲時,確尚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惟本處之裁處書遲於108年3月19日始作成,渠於處分前即108年2月18日已至新北分署洽談分期繳納成立,自非屬未繳納之情形,本處即不應再裁罰渠,又縱107年7月27日即遭查獲違規事實,惟查獲僅係舉發單既未通知渠,非屬行政處分書,故未具行政處分效力,另106年燃料費尚在繳納牌照稅繳納期間之後,燃料費之移送機關早已作成裁處,而本處卻遲延甚久,甚於渠洽談分期成立後才作成裁處書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違章情形: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六、使用牌照稅(四)其他機關查獲案件:該機關查獲日。」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財政部107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 、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使用牌照稅規定部分所釋。

二、次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現為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為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所釋。

三、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 21 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其罰鍰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自該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財政部74年3月 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及103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4780號令所明釋。

四、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所明釋。

五、查本案申請人未繳納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99年5月26日迄今;同車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遂於106年6月29日交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在案,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申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7年7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查獲地點:承德路5段往市區),此有本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 及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8,466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申請人主張渠雖於107年7月27日遭查獲時,確尚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惟本處之裁處書遲於108年3月19日始作成,渠於處分前即108年2月18日已至新北分署洽談分期繳納成立,自非屬未繳納之情形,本處即不應再裁罰渠,另106年燃料費尚在繳納牌照稅繳納期間之後,燃料費之移送機關早已作成裁處,而本處卻遲延甚久,甚於渠洽談分期成立後才作成裁處書一節。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後,於系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者,始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4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所明釋。查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於106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如前所述,在滯納期滿後,系爭車輛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7年7月27日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時,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裁處要件,且查申請人於107年7月27日未稅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時,所滯欠之106年使用牌照稅,並未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核准分期繳納,迄108年2月18日始經獲准,此有申請人檢附新北分署洽談分期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發生之時點,核與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號令所規範之情形不同,依法仍應裁罰;另依前揭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及103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4780號令釋規定,本案之裁罰應在106年使用牌照稅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裁處期間內(即自106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計5年)為之,是本處於108年3月19日作成新北稅法字第○○○○號裁處書,顯未逾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裁處期間,本處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本案罰鍰已逾裁處期間一節,亦有誤解;惟本案106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4,233元,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本處業於108年3月18日通知新北分署更正執行金額,由3萬2,453元變更為2萬8,220元,併予敍明。

七、另申請人主張本案違規事實僅係以舉發單既未通知渠,未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一節,按「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關證據之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執行車輛檢查時是否使用設備及使用何種設備,應得由執行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裁量,故如未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應屬合法。」為財政部96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739730號函所明釋,復參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故車牌辨識影像系統之運用,具有科學上百分之百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逾期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7年7月27日查獲使用公共道路 (查獲地點:承德路5段往市區),且依本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車型、車色、車牌號碼等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違規事實明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是申請人主張本案違規事實僅係以舉發單既未通知渠,未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一節,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八、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 發布日期:108-07-03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7-29
  • 點閱次數: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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