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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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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1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1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年度 109-09-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94)

申請人:許○○

代理人:莊○○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456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33.67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據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屬60年1月25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及108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案之「住宅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49元、3,210元、3,210元、3,017元、3,017元,合計1萬4,80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政府卻將該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又變更成一般住宅用地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渠居住該地超過40年,戶籍也一直在內,因政府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申請人於64年8月9月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6‰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9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經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109年7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912912xx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本市○○區○○段456……地號……土地最初都市計畫係屬60年1月25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內住宅區,……現行計畫係屬108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案之『住宅區』,爰旨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自申請人64年8月9日買賣登記取得時起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19條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供自用住宅使用,政府卻將該地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又變更成一般住宅用地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渠居住該地超過40年,戶籍也一直在內,因政府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按系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等要件外,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尚須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查本案自申請人64年8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108年9月23日(原為108年9月22日【星期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止,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此有本處二代公文系統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準此,系爭土地於108年以前(包含108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嗣該土地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查復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從而,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四、末查申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本處以109年8月3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956577xx號函,核准自109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 發布日期:109-09-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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