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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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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向本處申報。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28

申請人:姚○○

地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申請人與案外人林○○持分各1/2,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之申請人配偶於99年5月1日遷出戶籍時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申請人配偶於100年3月15日遷入戶籍,惟於103年4月17日再遷出戶籍,並於106年2月24日由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再遷入戶籍迄今,惟申請人均未於上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是系爭土地核自第1次戶籍遷出時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28元、864元、864元、842元、842元,共計4,04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因工作地點、子女換學區而遷出戶籍,但居住是事實,已於106年2月24日遷回,收到函30日內已重新提出申請,請依認定原則規定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雖兩次遷出戶籍,但認定原則並無規定不符合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及第42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及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所明釋。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之申請人配偶於99年5月1日遷出戶籍時起,已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申請人配偶於100年3月15日再遷入戶籍,惟於103年4月17日再遷出戶籍,並於106年2月24日由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再行遷入戶籍迄今,且申請人均未於其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重新遷入戶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提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此有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及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畫面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核自申請人配偶於99年5月1日第1次戶籍遷出時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申請人主張因工作地點、子女換學區而遷出戶籍,但居住是事實,已於106年2月24日遷回,收到函30日內已重新提出申請,請依認定原則規定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雖兩次遷出戶籍,但認定原則並無規定不符合云云。惟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且為底冊稅,亦即為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的稅籍資料,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交由民眾繳納的稅目,而依其週期性及底冊稅之屬性及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納稅人協力申報之規制模式為: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原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但為稽徵經濟原則及編冊記錄管理及課稅效率等原因,例外對「業經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就會回復,這是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是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日提出申請,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次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復按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得准以戶籍再行遷入之日核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係指1.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2.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3.查獲時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查本案系爭土地雖原經本處核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屬所謂「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然自原設籍之申請人配偶於99年5月1日第1次將戶籍遷出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即已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原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然依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倘申請人於100年3月15日第2次遷入後至103年4月17日第2次遷出前,依認定原則規定提出申請,自得溯及以100年3月15日第2次遷入日期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日期,而使系爭土地仍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惟申請人於其配偶於100年3月15日第2次遷入至103年4月17日第2次遷出期間,並未依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補行申請,是系爭土地自99年5月1日申請人配偶第1次遷出戶籍後已非屬「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則縱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106年2月24日將戶籍再次遷入迄今,惟核與土地稅法第41條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要無補行申請之適用。又申請人縱主張實際居住等情,惟依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及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日申請人配偶第1次遷出戶籍時起,即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現行法令規定,尚乏因工作地點、子女就學因素將戶籍遷出,遷出地例外得繼續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規定,是申請人主張,委難採憑。

五、末查申請人於109年3月6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符合相關規定,經本處109年3月17日新北稅中一字第○○○○號函准自109年起適用,此有上開號函附卷為憑,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09年04月01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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