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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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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案情概述 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年度 108-05-08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7-10

申請人:李○○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於105年1月15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07年5月11日經查獲系爭車輛之牌照(以下簡稱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600元裁處2倍罰鍰計7,20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牌照失竊已報案,且監理站裁決免罰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及「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

二、次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亦為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所釋。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105年1月15日註銷牌照,嗣於107年5月11日經查獲系爭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畫面、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號)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處以申請人為系爭牌照所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事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0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倍罰鍰計7,200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牌照失竊已報案,且監理站裁決免罰一節。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一經查獲有移用之事實,即應處以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及第31條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牌照於107年5月11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之車體使用公共道路,系爭牌照有移用於他車車體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雖申請人稱系爭牌照失竊已報案,惟查申請人係於查獲日後始於107年7月9日向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協尋系爭牌照2面,又據該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資料所載,系爭牌照失竊輸入時間為107年7月9日,是系爭牌照既於107年5月11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申請人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定負有保管而不得將牌照移用他車之公法義務之行為,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申請人主張,核無可採。另申請人主張監理站裁決免罰一節,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0月30日北業字第○○○○號函復內容可知,查監理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銀灰色自用小貨車,經比對ETC採證照片廠牌及顏色不符,該工程分局爰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1日行駛國道之通行費,並副知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處據此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系爭車輛逾期再不繳納通行費所生之罰鍰,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上開號函及本府交通裁決處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免處罰鍰與本案係因系爭牌照經查獲懸掛於他車使用而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裁處要件經本處予以裁罰核屬二事,是申請人主張,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08-05-08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7-29
  • 點閱次數: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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