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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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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設籍人死亡後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18

申請人:賴○○

代理人:何○○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2.8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8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賴陳○○(即申請人之直系姻親,以下簡稱賴陳君)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是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8元、2,572元、2,572元、2,484元及2,485元,合計1萬2,071元。申請人不服,主張親屬賴陳君由弟弟照顧,其過世時並無通知渠,所以完全不知情,導致戶籍無法立刻遷入系爭建物並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撤銷系爭補徵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處分,近日渠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定。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自8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賴陳君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辦竣戶籍登記」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萬2,07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親屬賴陳君由弟弟照顧,其過世時並無通知渠,所以完全不知情,導致戶籍無法立刻遷入系爭建物並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撤銷系爭補徵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處分,近日渠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若無持續設籍,即難謂符合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而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本案系爭土地前因申請人以渠之直系姻親賴陳君於系爭建物設籍而請准自8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建物自賴陳君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申請人向本處申報,此係申請人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無由免除。是本處於核課期間內因清查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末查申請人於109年2月21日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本處109年2月27日新北稅店一字第○○○○號函核准自109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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