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 |
地價稅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
| 22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裁決處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
| 23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 |
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本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增稅。 |
| 24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28條 |
短期間藉由辦理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合併、贈與、共有物分割等迂迴方式,透過各次雙方共有之土地分割前後總現值增減均在各筆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之安排,在毋須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以達成交換土地之目的,經濟實質上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 |
| 25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停放於停車格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
| 26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後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
| 27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地建物無人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
| 28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供營業使用,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
| 2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設籍人死亡後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法補徵地價稅。 |
| 30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管理員)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 |
| 31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經戶政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 32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
土地出售前,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地設立戶籍連續滿6年,無按自用課徵土增稅規定之適用。 |
| 33 |
印花稅 |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
申請人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記錄表,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
| 34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
| 35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供出租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 36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管理員簽收)後逾期未完納,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
| 37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
| 38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1年內第1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
| 3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雖實際居住該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 40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土地供營業使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