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供出租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
22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管理員簽收)後逾期未完納,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
23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
24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1年內第1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
25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雖實際居住該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26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7條 |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土地供營業使用,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
27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向本處申報。 |
28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19條 |
原經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
29 |
房屋稅 |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
30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應向本處申報。 |
31 |
土地增值稅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
藉由移轉原有土地小部分持分,刻意創設共有型態,再利用共有物分割之外觀,實質從事土地交換之行為,顯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其移轉換出土地時已享有自然漲價利益,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 |
32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
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所有地上建物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並不相當,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
33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出租終止,其後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34 |
娛樂稅 |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
機動彈珠台,屬其他機動遊藝設施,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規定核定娛樂稅。 |
35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
系爭車輛之牌照懸掛於他車車體使用公共道路,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 |
36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設籍人死亡後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37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
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死亡由繼承人為違章補稅處罰之主體。 |
38 |
使用牌照稅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後逾期未完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按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0.3倍之罰鍰。 |
39 |
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9條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再遷入戶籍,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40 |
土地增值稅 |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
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出售」而屬「贈與」,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