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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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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案情概述 土地出售前,無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地設立戶籍連續滿6年,無按自用課徵土增稅規定之適用。
年度 111-09-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土復15)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平方公尺,持分全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為○○○○ (以下簡稱系爭10號建物),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2日出售前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地設立戶籍連續滿6年,核與上揭規定不符,無該條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該分處爰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30萬7,061元在案,申請人於111年7月27日繳納完竣,惟表不服,主張渠因居住空間狹小,向本府財政局承租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同段225-2地號土地)使用,並就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申請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10-1號建物),為符合優惠年租金率之承租資格,遂於92年10月9日將戶籍由系爭10號建物遷至系爭10-1號建物迄今,兩屋雖不相鄰但僅隔1.5米巷道,需合併使用才是一個完整的生活起居空間,渠於遷居來臺皆有設籍於此並實際居住,考量本案實屬特例,請採事實認定而非僅以法令形式審查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主旨: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毗鄰分編門牌之兩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是否可合併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如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毗鄰分編門牌之兩屋合併或打通使用,依照本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規定,認定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所稱無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土地增值稅。」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及99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8690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前於100年12月29日訂約出售坐落本市○○區土地時,已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次查申請人於111年6月22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10號建物自申請人於92年10月9日遷出戶籍後,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地設立戶籍,此有申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移轉,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處中和分處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30萬7,06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因居住空間狹小,向本府財政局承租同段225-2地號土地使用,並申請地上建物門牌為系爭10-1號建物,為符合優惠年租金率之承租資格,遂於92年10月9日將戶籍由系爭10號建物遷至系爭10-1號建物迄今,兩屋雖不相鄰但僅隔1.5米巷道,需合併使用才是一個完整的生活起居空間,渠遷居來臺皆有設籍於此並實際居住,考量本案實屬特例,請採事實認定而非僅以法令形式審查核課土地增值稅一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欲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者,須合致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各款所定要件,始得為之,而「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即為前揭要件之一。查本案申請人於92年10月9日遷出系爭建物後,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地設立戶籍,不合致前揭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又按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及99年6月30日函釋所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毗鄰」分編門牌之兩屋合併或打通使用,始有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經查系爭10號及10-1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5-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屬申請人及新北市政府,核與上開函釋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要件不符。再查系爭10號及10-1號建物相隔1.5米巷道,可供車輛及行人通行,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是不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非屬上開函釋毗鄰分編門牌之兩屋因合併或打通使用形成一處之情形。綜上,本案無上開財政部2函釋之適用,系爭土地之移轉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甚明。是本案本處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申請人主張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 發布日期:111-09-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1-12
  • 點閱次數: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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