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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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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18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年度 110-02-2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房復33

申請人:孫○○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因109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本○○○○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核定課徵109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3,078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本處催繳改訂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惟申請人於上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461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稅款已申請由臺銀簡易分行轉帳扣款,渠自98年起遷居他處非居住於土城,109年房屋稅加徵461元滯納金十分擾民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所明定。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經本處催繳改訂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2年1月23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該地址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土城郵局(2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申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處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申請人於上開改訂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稅款已申請由臺銀簡易分行轉帳扣款,渠自98年起遷居他處已非居住土城,109年房屋稅加徵461元滯納金十分擾民一節。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申請人於94年4月23日申請由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轉帳扣繳房屋稅,惟於109年房屋稅開徵時因存款不足無法扣款,經查申請人於105年3月3日透過本處稅務信箱申請變更送單地址至花蓮市○○號,本處遂以平信郵寄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期限為109年6月17日至109年7月16日)至申請人上開送單地址,惟逾期仍未繳納,復查據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申請人係申請該年6月以前之稅單寄至上開地址,其後亦無向本處申請增設通訊地址之紀錄,此有本處105年3月3日稅務信箱電子郵件紀錄、房屋稅稅籍主檔異動資料及約定書主檔線上查詢及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又查申請人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是本處於109年8月20日重新寄送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時,以申請人可查得並知悉之戶籍登記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申請人所訴,核無足採。另申請人原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已連續3年存款不足無法扣繳稅款,本處已依委託轉帳代繳約定,以109年11月23日新北稅房字第109317615XX號函通知申請人逕行撤銷委託轉帳在案,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 發布日期:110-02-2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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