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稅目 | 地價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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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
案情概述 |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屬建築基地,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
年度 | 113-07-31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稿) (案號:113地復8) 申請人:黃○豪(被繼承人:黃○浪)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8年至11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被繼承人黃○浪(以下簡稱被繼承人黃君)於112年3月14日死亡,所遺坐落本市○○區秀山段56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秀山段564地號土地),持分1/2,持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秀山段564地號土地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查被繼承人黃君之繼承人為申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黃○芬、黃○儒等3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等3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於被繼承人黃君死亡之日,由申請人等3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處中和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41元、4,575元、4,575元、4,948元、4,948元,合計2萬3,587元,並以申請人等3位繼承人為108年至111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112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人不服,檢具本府工務局101年12月5日北工建字第○○○○號函(以下簡稱工務局101年12月5日函),主張秀山段564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非屬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應恢復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三、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乃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黃君於112年3月14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秀山段5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秀山段564地號土地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本府113年1月9日新北府城測字第○○○○號函、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畫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秀山段564地號土地既屬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按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 (含騎樓地) 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查被繼承人黃君之繼承人為申請人等3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於被繼承人黃君死亡之日,由申請人等3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該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2萬3,587元,並以申請人等3位繼承人為上開108年至111年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及112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檢具工務局101年12月5日函,主張秀山段564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非屬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應恢復免徵地價稅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屬性究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之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查本案秀山段5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人黃○生,於101年11月16日出具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函詢上開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經該局以101年12月5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中和區……及秀山段564……地號等7筆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本案經調閱地政資訊系統查詢,旨開地號查無任何建號登載紀錄,另查詢本局套繪圖說資料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亦查無任何建造執照資料,故該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該號函並經申請人提示作為申請復查之證據,惟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該土地屬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本處乃就上開工務局函復內容,與目前依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不一致之情形,2度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分別以113年5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顯示結果甚為明確。……」及113年5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號函復略以: 「說明: 一、復貴處113年5月9日新北稅法字第○○○○號函。二、依貴處上開號函說明三表示,已可自行使用『建築物地籍套繪系統』查詢,且系統顯示旨揭土地查詢之成果甚為明確。……」在案。本處復就秀山段564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究應以上開工務局101年12月5日函復內容抑或以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之認定為準據,及該局函復黃○生之公文是否仍有效力一事,再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13年6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查詢旨揭土地涉及建築物法定空地事項,本局前以113年5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及113年5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號函回復在案。……」此有上開3號函在卷可稽。綜上,秀山段564地號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以「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專業認定,係61使字第○○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然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乃因其係法定空地之性質使然,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又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從而,本處中和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108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 發布日期:11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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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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