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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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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後停放於停車格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年度 112-05-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2-7-5

申請人:李○○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3,000立方公分,於109年3月12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11年7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109年3月12日至110年2月2日已另案裁處)110年2月3日至111年7月1日(查獲日)之110年及111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3,834元、7,584元,計補徵2萬1,418元,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1萬2,850元,合計3萬4,268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2日註銷牌照後即未使用,並停放於本市新莊區○○路○○巷自用土地停車格內,嗣於111年7月1日遭警方以廢棄物占用巷道為由拖吊,非自身使用遭查獲,請准予撤銷本案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所明釋。

三、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2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111年7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C169726XX)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本處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等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註銷牌照後(109年3月12日至110年2月2日已另案裁處) 110年2月3日至111年7月1日(查獲日)之110年及111年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1,418元,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1萬2,850元,共計3萬4,268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2日註銷牌照後即未使用,並停放於本市新莊區○○路○○巷自用土地停車格內,嗣於111年7月1日遭警方以廢棄物占用巷道為由拖吊,非自身使用遭查獲,請准予撤銷本案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一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又按「……『是否為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應依行政法之公益目的而為認定,使用牌照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0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關於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及道路之認定,均與私法上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故是否為道路,自應以所查獲地點之土地『事實上是否封閉或與外界隔離(而不得充為道路使用)』作為認定標準,與所有權歸屬、地目、其他登記事項、是否為既成道路無涉(非既成道路但事實上供道路使用者,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之『供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為「本市新莊區○○路○○巷5號」前之巷道,就該地點是否屬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所定之公共水陸道路範圍一事,經詢據本市新莊區公所112年4月13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952XX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點柏油道路到側溝由本所負責管養。……」此有前開號函、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準此,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日經查獲停放之「本市新莊區○○路○○巷5號」前巷道,為新莊區公所道路養護範圍,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核屬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無誤,至其土地所有權歸屬為私有或公有與上開認定無涉,且系爭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道路,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從而,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109年3月12日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11年7月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已合致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補稅及裁罰並無不合,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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