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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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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18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年度 109-12-2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房復31)

申請人:劉○○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9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本市○○○○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本處核定課徵109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236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本處改訂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於109年8月20日送達;嗣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完納稅款,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1,08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09年10月24日洽郵局領件,發現係房屋稅繳款書,於知悉此款項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即前往繳納,並非故意不繳稅,故應以收件人收信為基準日期,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寬限繳納期間,而無須繳納滯納金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經本處催繳改訂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年○○月○○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於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申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上開改訂之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完納稅款,是本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1,085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09年10月24日洽郵局領件,發現係房屋稅繳款書,於知悉此款項後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即前往繳納,並非故意不繳稅,故應以收件人收信為基準日期,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寬限繳納期間,而無須繳納滯納金一節。查本案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迄今尚未完納,合先敘明。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送達後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為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所明定。次按郵政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前揭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準此,本案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該繳款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惟申請人逾繳納期限後仍未完納稅款,本處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無違誤,是申請人所述應自收信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寬限繳納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 發布日期:109-12-2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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