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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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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本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因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部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供營業使用,核與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改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年度 112-03-15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2地復5)

申請人:洪○○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6年至110年及課徵11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保平段758、766-1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保平段758、766-1地號土地),均為都市土地,申請人原持分面積依序為5、1.31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758、766-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中保平段7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人原持分面積中4.44平方公尺經本處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至於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人全部持分面積原經該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保平段758地號土地依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卷內圖說所載為類似通道,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已為鐵皮屋占用,現況供「○○刈包」攤販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原免徵面積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1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392元、1,394元、1,387元、1,387元,合計7,060元(申請人誤植為1,646.36元、1,527.43元、1,527.43元、1,519.64元、1,519.64元,合計7,740.5元),並就系爭2筆土地併同申請人所有坐落本轄之他筆土地,核定課徵111年地價稅4萬1,998元(系爭2筆土地111年地價稅為1,595元)。申請人不服,主張保平段758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上無任何建物,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位於兩棟建築物間,搭建鐵皮遮雨及供公眾通行,之前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法第6條、第18-3條(查土地稅法無此條項,應為申請人誤植)及第19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106年至111年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2)……繳款書經改訂繳納期間者,應明確記載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以求繳款書應記載事項之完整,且為保障人民之權益,繳款書如有前揭決議所示情形,於義務人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時,亦應配合自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各該稅法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後,始為逾期。……是以,繳納稅捐之文書,已明確記載繳納期間之始日及末日,並在繳納期限末日前送達納稅義務人,應有前揭決議之適用。」、「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函所明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經本處訂定繳納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惟其送達未取證,經查申請人業於同年月18日完納在案,此有繳款書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申請人既係於繳納期限內完納稅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上開繳款書至少於完納日業已送達於申請人,參照前揭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380號函釋意旨,其限繳期間應為申請人完納日之翌日起算30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從而,申請人就本案111年地價稅額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112年1月17日止,惟渠遲至112年1月19日始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本處總收文章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106年至110年補徵地價稅繳款書經本處中和分處訂定繳納期限末日為111年12月31日,申請人於112年1月19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程序合法,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為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所明釋。

​(三)系爭2筆土地核定補徵106年至110年及課徵111年地價稅情形說明如下:

  1. 查保平段758地號土地為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台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及98年3月1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內土地,經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人原持分面積中4.44平方公尺經本處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清查,就保平段758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詢據本府工務局111年2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3390XX號函復,請該分處參照該局109年5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9425XX號函辦理,其內容除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外,並查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以上述系統查詢結果如下:……(二)保平段812及813建號建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領有66莊使字第4XX號使用執照(64莊建字第27XX號建造執照)……(三)保平段758地號土地,查上開使用執照卷內圖說所載為類似通道,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仍屬法定空地。……」此有本府111年3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105256XX號函及本府工務局上開2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保平段758地號土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其所核發之66莊使字第4XX號使用執照卷內圖說所載為類似通道,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是系爭758地號土地應自6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 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為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台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及98年3月1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內土地,經詢據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人全部持分面積原經本處中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清查,經調閱google街景圖,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已為鐵皮屋占用,又該分處於111年5月13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現況供「○○刈包」攤販營業使用,此有104年7月至111年6月google街景圖、111年5月13日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定「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應自10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 綜上,本處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原免徵面積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1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合計7,060,並就系爭2筆土地併同申請人所有坐落本轄之他筆土地,核定課徵111年地價稅4萬1,998元(系爭2筆土地111年地價稅為1,595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保平段758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上無任何建物,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位於兩棟建築物間,搭建鐵皮遮雨及供公眾通行,之前未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9條規定,系爭2筆土地106年至111年應免徵地價稅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屬性究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之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合先敘明。查保平段758地號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專業認定,屬其所核發之前開使用執照卷內圖說所載之類似通道,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訴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次按首揭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免徵地價稅,應具備「未作任何使用」及「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兩要件,既言未作「任何使用」,且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須屬未為任何用途之使用始得合致,又所稱「未作任何使用」,自係指客觀上未作任何用途之使用,而非只須「未作任何建築使用」或該使用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即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保平段766-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已為鐵皮屋占用,現況供「○○刈包」攤販營業使用如前所述,非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客觀上未作任何用途之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系爭766-1地號土地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系爭2筆土地原免徵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因其分別係法定空地及為鐵皮屋占用之性質使然,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其不合致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本處中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本案有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19條減免地價稅之適用,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三、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106年至110年補徵地價稅部分為無理由,111年地價稅部分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2年 3 月 14 日

  • 發布日期:112-03-15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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