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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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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設籍人死亡後無人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依法補徵地價稅。
年度 112-02-28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地復83

申請人:唐○○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8年至11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92及93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持分面積分別為33.23平方公尺、8.1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中和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於107年3月18日死亡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14元、7,714元、7,714元、8,234元,合計3萬1,376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每年均依本處開立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迄今,本處未於渠母歿後次年即108年通知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渠無法即時重新申請,嗣後又要求補繳4年地價稅,實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三、查系爭2筆土地原核准自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尊親屬於107年3月18日死亡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上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108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本處中和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1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3萬1,376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每年均依本處開立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迄今,本處未於渠母歿後次年即108年通知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渠無法即時重新申請,嗣後又要求補繳4年地價稅,實不合理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於107年3月18日死亡後,迄至申請人之直系卑親屬112年1月5日遷入戶籍前,此期間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系爭2筆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且查本處中和分處前以101年2月24日北稅中一字第10141593XX號函,核准系爭2筆土地自101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於該函說明四敘明:「前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請於30日內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該號函附卷可證,核已盡輔導之責。惟申請人未為申報,嗣經本處中和分處清查發現另有應徵之108年至111年差額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五、末查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 發布日期:112-02-28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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