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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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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案情概述 土地出售前1年其地上建物供出租使用,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年度 110-02-2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0土復1)

申請人:張○○

代理人:賴○○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8年11月1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旋於同年月8日向本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檢附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向本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經本處新莊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出售前1年內出租予賴○○君(以下簡稱賴君),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萬5,785元、72萬7,215元,總計83萬3,00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08年1月1日與賴君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後因與承租人合意解約且渠不在台北故未北上至公證處解約,然渠從始至終並無收取房租之情事,賴君亦未曾入住系爭建物,懇請撤銷追繳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28條前段、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應如何認定:1.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主旨: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財政部6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37517號函及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9156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於108年11月1日訂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旋於同年月8日向本處新莊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經該分處依申請人檢附之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文件,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出售前1年內出租予賴君使用(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924614XX號函檢送公證租賃查抄影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君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公證資料與租賃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甚明,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應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是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2筆土地核課期間內改按一般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土地增值稅計83萬3,0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08年1月1日與賴君簽訂為期10年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後因與承租人合意解約且渠不在台北故未北上至公證處解約,然渠從始至終並無收取房租之情事,賴君亦未曾入住系爭建物,懇請撤銷追繳一節。按土地增值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除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合致「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凡有租賃資料可稽者,「曾供出租使用」之日期,以租賃資料所載之日期為準;又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計算,以出售日之前1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前揭財政部68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37517號函及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9156號函所明釋。查本案系爭建物於出售前1年期間(即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出租予賴君為期10年已如前述,此有申請人及賴君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此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為申請人所不爭執。且查本案租賃契約尚經公證登載程序,經詢據新莊稽徵所109年11月30日函送之民間公證人公證租賃查抄影本及公證人檢附之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內容以觀,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均為「○○○○,申請人約定以每月1萬3,000元(108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提供與承租人使用,並非無償,是系爭建物於出售前1年內確有出租之事實,其用途顯已變更,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無出租」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申請人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 發布日期:110-02-2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0-02-24
  • 點閱次數: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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