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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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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發現系爭建物自始無人設籍,雖實際居住該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09-10-28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地復110

申請人:林○○

地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4年至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92-3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巷○○號○○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本處核准自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455元、6,158元、6,158元、5,804元、5,804元,合計2萬8,37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自80年起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渠之父母申請時,係依照本處承辦人員告知所需準備的文件辦理,承辦人未告知戶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即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渠之父母申辦之時知道有不符規定之處,即可馬上辦理戶籍遷入,自始本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且渠從小就居住於該址,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每年均按時繳納地價稅,時至收到本處核定函才知道當年承辦人員核定有錯誤,故不可歸咎於渠,應予撤銷補稅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本處板橋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核准日起即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此有申請人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等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4年至108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2萬8,37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0年起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渠之父母申請時,係依照本處承辦人員告知所需準備的文件辦理,承辦人未告知戶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即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渠之父母申辦之時知道有不符規定之處,即可馬上辦理戶籍遷入,自始本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且渠從小就居住於該址,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每年均按時繳納地價稅,時至收到本處核定函才知道當年承辦人員核定有錯誤,故不可歸咎於渠,應予撤銷補稅處分一節。按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依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除需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是縱實際居住該地,惟未合致前揭設籍要件,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次按「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處。而土地稅法第41條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乃指『之前已核定之用途正確無誤』者而言,若稅捐機關自始『誤認』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以後非不得改依正確用途之稅率課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因而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就地價稅而言,稽徵機關嗣若發現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自非不得依土地正確之用途,就仍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為補徵,且納稅義務人既本有正確申報之義務,尚不能因自己未申報土地之正確用途,而主張信賴稅捐機關之誤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系爭土地原依申請人法定代理人(當時申請人尚未成年)之申請,准自8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嗣後查得系爭建物於原核准日起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系爭土地自始即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如前所述,本處自得依系爭土地正確用途之稅率課徵,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仍在核課期間內之104年至108年差額地價稅。另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四、末查申請人於109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處板橋分處以109年8月11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956591xx號函核准自109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 28 日

  • 發布日期:109-10-28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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