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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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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逾期未檢驗經裁決處註銷牌照,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法補稅及裁處0.6倍罰鍰。
年度 113-06-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7-13)
申請人:余○○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68立方公分,於108年10月17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112年1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17日(註銷牌照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查獲日)止之108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38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923元,合計3萬6,951元,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2萬2,169元,稅額及罰鍰共計5萬9,120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12年1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係因剛自當鋪將車贖出,欲將系爭車輛駛至停車場停放以處理報廢事宜,絕非故意行駛觸法,懇請酌情予以免除本案補稅及罰鍰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 程序部分:
  1.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本文定有明文。
  2. 次按「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800425476號函所明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參照。
  3. 又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說明:(三)……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所明釋。
  4. 查系爭補徵108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經本處新莊分處訂定繳納期間為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併同本處112年9月27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57361號裁處書,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9年8月3日至112年10月31日),惟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至該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遂將該等稽徵文書交由該址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收受後,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並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系爭補徵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申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9條準用第3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核算申請人就系爭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系爭罰鍰處分得申請復查之末日為113年2月9日(農曆除夕),因逢春節假期,順延至同年月15日(星期四),惟申請人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向本處申請復查,此有發寄局郵戳為憑,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 實體部分:

  1.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情形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令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所明定。
  2. 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所明釋。
  3. 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112年1月30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資料、本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舉發單號:○○○○)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本處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等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8年10月17日(註銷牌照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查獲日)止之108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合計3萬6,951元,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2萬2,169元,稅額及罰鍰共計5萬9,12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 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12年1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係因剛自當鋪將車贖出,欲將系爭車輛駛至停車場停放以處理報廢事宜,絕非故意行駛觸法,懇請酌情予以免除本案補稅及罰鍰一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處罰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辦理汽車報廢,並不以車輛須移至特定處所為要件。準此,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因逾期未檢驗,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牌照,嗣於112年1月30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已合致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補稅及裁罰之要件,本處依法補稅及裁罰並無不合,申請人主張尚難採憑。
三、 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 發布日期:113-06-30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3-08-19
  • 點閱次數: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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