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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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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1年內第1次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裁處0.3倍罰鍰。
年度 109-11-04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7-23)

申請人:何○○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378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8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嗣於109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計3,36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未收到108年度使用牌照稅稅單及郵局掛號信通知,請本處查明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違章情形: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及財政部108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97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申請人未繳納系爭車輛108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8年8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向本處淡水分處增設之住居所「○○○○」(同車籍、戶籍地址;增設期間:107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惟郵務人員於108年8月5日送達於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108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崁頂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稅籍主檔異動記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及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申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系爭車輛108年使用牌照稅,嗣於109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檢附舉發當日現場採證照片3幀及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8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計3,36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未收到108年度使用牌照稅稅單及郵局掛號信通知,請本處查明是否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一節。查申請人於107年2月1日向本處淡水分處增設住居所「新北市淡水區○○○○號」(同申請人車籍及戶籍地址),嗣於109年2月21日修改住居所「新北市蘆洲區○○○○號」,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及稅籍主檔異動記錄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系爭車輛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於108年8月5日將該繳款書寄存於申請人申設住居所所在之淡水崁頂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如前所述,是申請人所訴,顯對送達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五、另申請人逾期繳納108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1,684元,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由本處淡水分處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 發布日期:109-11-04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9-11-05
  • 點閱次數: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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