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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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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經戶政撤銷住址變更登記,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年度 111-11-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地復52

申請人:○○○

代理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06年至11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7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申請人於100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月28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本處板橋分處核准自101年起適用。經查系爭建物自109年9月25日起部分面積供設籍營業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經該分處核定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嗣申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發現,本市○○戶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8日逕為撤銷申請人於100年11月2日所為住址變更登記,是系爭土地自原核准日起即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申請人於102年6月27日遷入戶籍,惟於同年7月12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4年8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復於106年8月10日遷入戶籍,又於同年月20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8年9月23日再次逕為遷出登記;後於108年11月26日遷入戶籍,再於109年1月29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3月22日第三次逕為遷出登記。惟申請人於前開設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原核准年度即101年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1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14元、2,100元、2,100元、2,077元及1,732元,合計1萬223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每次返國辦理戶籍遷入均未按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然系爭土地一直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出次年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申請人會警覺立即重新提出申請,不會一次被追補5年稅額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查申請人於100年11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經本處板橋分處核准自101年起適用。經查系爭建物自109年9月25日起部分面積供設籍營業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經該分處核定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嗣申請人於111年9月6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發現,本市○○戶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8日逕為撤銷申請人於100年11月2日所為住址變更登記,即撤銷申請人原「○○○○」之遷出登記及系爭建物之遷入登記,是系爭土地自原核准日起即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雖申請人於102年6月27日遷入戶籍,惟於同年7月12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4年8月5日逕為遷出登記;復於106年8月10日遷入戶籍,又於同年月20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8年9月23日再次逕為遷出登記;後於108年11月26日遷入戶籍,再於109年1月29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3月22日第三次逕為遷出登記。惟申請人於前開設籍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申請人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移紀錄查詢、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及本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號函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自原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年度即101年起,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該分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1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萬223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至申請人主張每次返國辦理戶籍遷入均未按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然系爭土地一直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出次年即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申請人會警覺立即重新提出申請,不會一次被追補5年稅額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次按「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本應由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而非僅依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處。而土地稅法第41條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乃指『之前已核定之用途正確無誤』者而言,若稅捐機關自始『誤認』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以後非不得改依正確用途之稅率課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因而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是就地價稅而言,稽徵機關嗣若發現並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自非不得依土地正確之用途,就仍在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差額為補徵,且納稅義務人既本有正確申報之義務,尚不能因自己未申報土地之正確用途,而主張信賴稅捐機關之誤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處板橋分處原依申請人100年12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嗣後查得本市○○戶政事務所業於102年5月28日逕為撤銷申請人於100年11月2日所為住址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自原核准日起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自始即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雖申請人數次重新遷入系爭建物,惟均未於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該分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前所述,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處板橋分處自得依系爭土地正確用途之稅率課徵,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申請人所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又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四、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另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 發布日期:111-11-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1-12
  • 點閱次數: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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