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
稅目 | 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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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 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 |
案情概述 | 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本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因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增稅。 |
年度 | 113-02-29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3土復1) 申請人:王○○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424、424-1、424-2、449、449-1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均為67/10,000,持分面積依序為8.58、1.68、1.11、12.21、0.3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5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巷○○號)及同區段424-3、424-4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亦均為67/10,000,共計7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2年2月7日由債權人張○○拍定,民事執行處遂通知本處新店分處,就上開7筆土地拍定部分,查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3,795元,函復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21日新北稅店四字第○○○○號函(以下簡稱112年2月21日通知函)通知申請人,上開7筆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該7筆土地之移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函文業於11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申請人未依限提出申請,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就系爭5筆土地之拍賣移轉,向本處新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申請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處新店分處爰以112年11月28日新北稅店四字第○○○○號函否准所請,仍維持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61萬1,53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於111年11月2日罹患肝硬化之疾病,並持續住院治療至今,對外事務無法有明確的考量,對於稅法更無相當概念。雖新店分處寄出之掛號函已由渠之配偶簽收,然申請人夫妻均初中畢業,不了解該文書內容,更因渠之父親中風住院,且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身心俱疲之下,不知影響之大。請考量申請人之困境,酌情給予機會,准予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函請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並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34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所明定。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說明:(三)……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所明釋。 四、查申請人原所有系爭5筆土地與同區段424-3、424-4地號土地,共計7筆土地,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並於112年2月7日拍定,該執行處遂通知本處新店分處就上開7筆土地拍定部分,查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就上開7筆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73萬3,795元,函復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2月21日通知函通知申請人,上開7筆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該7筆土地之移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受理;該函文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87年8月27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至該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遂將該稽徵文書交由申請人之配偶曾○○於送達回執上簽名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文、112年2月22日送達回執影本及申請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請人並未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就系爭5筆土地之拍賣移轉,向本處新店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申請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處新店分處以112年11月28日新北稅店四字第○○○○號函否准所請,仍維持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61萬1,53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渠於111年11月2日罹患肝硬化之疾病,並持續住院治療至今,對外事務無法有明確的考量,對於稅法更無相當概念。雖新店分處寄出之掛號函已由渠之配偶簽收,然申請人夫妻均初中畢業,不了解該文書內容,更因渠之父親中風住院,且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身心俱疲之下,不知影響之大。請考量申請人之困境,酌情給予機會,准予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一節。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稽其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凡依上開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者,自應受該規定之期間限制。查本處新店分處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核算系爭5筆土地與同區段424-3、424-4地號土地,共計7筆土地拍賣移轉,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後,除於112年2月21日以新北稅店四字第○○○○號函復民事執行處應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以112年2月21日通知函通知申請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該通知函文於112年2月22日由申請人之配偶曾○○簽名收受,已合法送達在案,如前所述。是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移轉,得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末日為112年3月24日(星期五),惟渠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提出申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因逾期申請而生失權之效果,系爭土地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處新店分處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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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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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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