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土地稅法第37條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7條
案情概述 重購退稅,惟管制期間內重購地建物無人設籍,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追繳原退還稅款。
年度 112-03-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2土復4)

申請人:莊○○

代理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林口區力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先售地),後於106年4月24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林口區國宅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重購地),建物門牌為本市林口區○○○○(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107年1月16日向本處林口分處申請,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萬5,069元,並列管5年在案。嗣本處林口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於5年管制期間內(即106年4月24日至111年4月23日),自111年4月7日起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該分處爰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9萬5,069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管制期到期前10多天,因設籍人陪小孩在國外念書,疫情期間受隔離因素影響,無法歸國超過2年而被移出戶籍,非自己主動移除,家人返台亦持續居住在設籍住所,已於111年12月回國重新入籍,請求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7條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且經財政部88年9 月7 日台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在案。是有關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解釋上自以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為判定標準;而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 條已有立法解釋,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之一,必須符合戶籍登記之要件事實,始足當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亦明。」、「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申請人於105年3月29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106年4月24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原經本處林口分處於107年2月8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19萬5,069元,並列管5年在案,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處107年2月8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738006XX號函影本,及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附卷可稽。嗣本處林口分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配偶於106年11月2日辦竣戶籍登記,惟於111年4月7日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是系爭建物於5年管制期間內,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3日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是以,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申請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19萬5,06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管制期到期前10多天,因設籍人陪小孩在國外念書,疫情期間受隔離因素影響,無法歸國超過2年而被移出戶籍,非自己主動移除,家人返台亦持續居住在設籍住所,已於111年12月回國重新入籍,請求免予追繳土地增值稅一節。查系爭建物於5年列管期間內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23日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縱如申請人所述,家人回國時實際居住該地,然因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及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仍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以外之用途,已合致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稅款之要件。另本處林口分處以107年2月8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0738006XX號函核准重購退稅時,已於該函說明四告知申請人:「旨揭重購之土地,本處已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管制期間5年內倘有移轉、供出租、營業或遷出戶籍等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情形者,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追繳原退還稅款,另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直系親屬任何1人於原戶籍內,特予提醒注意。」此有前揭號函附卷可證,核已盡輔導之責。準此,本處林口分處依法追繳原退還申請人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 發布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156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