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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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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稅目 印花稅
條號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
案情概述 申請人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記錄表,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年度 111-05-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印復1)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於111年3月16日持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2份(移轉標的本市中和區○○段○○地號及○○段○○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調處紀錄表2份),向本處中和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因系爭調處紀錄表核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係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應貼用印花稅票,本處中和分處爰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核定應納印花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4萬1,846元、4,947元,申請人繳納後業於111年3月22日至地政機關完成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對前開核定之印花稅不服,主張係因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未能協議分割,向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2次會議後雙方調處不成,由本府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非是兩造合意之行為,又訴訟上之調解應納印花稅,但法院判決則不用,本案係由本府依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過程與法院判決無異,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應予退還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所明釋。

三、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之2規定訂定之。」、「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為土地法第34條之2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條、第19條所明定。

四、查申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本市○○區○○段○○地號及○○段○○地號等2筆土地,因就該共有土地未能協議分割,向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委員會遂依110年12月21日及111年1月18日會議調處結果作成系爭調處紀錄表2份,經通知雙方當事人後15日內均未提起訴訟,依法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申請人嗣於111年3月16日持系爭調處紀錄表2份,向本處中和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因系爭調處紀錄表核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係代替分割不動產契約書,依前揭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釋,應貼用印花稅票,此有系爭調處紀錄表2份、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等在卷可稽,本處中和分處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核定○○段○○地號土地之憑證應納印花稅4萬1,846元(憑證金額4,184萬6,360元×稅率1‰);○○段○○地號土地之憑證應納印花稅4,947元(憑證金額494萬7,100元×稅率1‰),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因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向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2次會議後雙方調處不成,由本府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非是兩造合意之行為,且可持調處結果單方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亦非一般之契約行為,又訴訟上之調解應納印花稅,但法院判決則不用,其差異在於契約是否為雙方合意之行為,本案係由本府依調處結果作成調處紀錄表,經15日雙方無人提出抗告即形成有效之判決,過程與法院判決無異,本案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應予退還一節。按「六、……準此,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現為第19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從而,當事人如無不服調處結果,或不服調處結果,然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未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者,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則當事人即得持該調處結果之紀錄表,逕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登記,故該調處結果之紀錄表為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據以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因而依上開調處辦法第18條(現為第19條)所作成之調處結果,其性質是自屬印花稅法規定之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核課印花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申請人於收受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結果,並未於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有本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號函、111年1月22日新北府地測字第○○○○號函、111年2月2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號函及新北府地測字第○○○○號函等在卷足憑。從而,申請人於111年3月16日持憑系爭調處紀錄表2份逕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該調處紀錄表足資證明不動產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且地政機關依據該調處結果而為登記,其性質自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代替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之憑證,依法應課徵印花稅,本處中和分處依首揭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核定本案應課徵印花稅4萬1,846元及4,947元,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核無可採。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 發布日期:111-05-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1-12
  • 點閱次數: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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