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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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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18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補充送達(管理員)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
年度 112-01-31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1房復19

申請人:梁○○

地 址 :○○○○

上列申請人因111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本市淡水區3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戶房屋),經本處淡水分處核定課徵111年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986元、8,733元、9,269元,該等繳款書均經該分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惟申請人於上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繳納,該分處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上開3戶房屋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依序為698元、873元、926元,合計2,497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因未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3戶房屋稅單,管理員1人面對幾百戶住戶,大量信件難免有所疏失,若對管理員訴訟求償也於心不忍,未能即時繳納係屬無心之過,希望能法外開恩,撤銷滯納金處分;又渠於淡水區共有4戶房屋,為何其中1戶淡水區淡金路房屋稅單可以延期至111年12月25日,而系爭3戶房屋稅單卻不行,同樣事情為何出現雙標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0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說明:(三)……按本法第73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釋)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3戶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均經本處淡水分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設籍期間:86年8月19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至該地址時,因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遂將該稽徵文書交由該址所在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後,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此有系爭3戶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申請人於上開改訂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淡水分處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合計2,497元(計徵期間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因未住在戶籍地,並未收到系爭3戶房屋稅單,管理員1人面對幾百戶住戶,大量信件難免有所疏失,若對管理員訴訟求償也於心不忍,未能即時繳納係屬無心之過,希望能法外開恩,撤銷滯納金處分;又渠於淡水區共有4戶房屋,為何其中1戶淡水區淡金路房屋稅單可以延期至111年12月25日,而系爭3戶房屋稅單卻不行,同樣事情為何出現雙標一節。查系爭3戶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處淡水分處前以平信郵寄至申請人向本處申設之通訊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惟申請人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嗣經該分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並經該址所在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8月16日收受後,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如前所述,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法務部92年7月10日函釋規定,不論該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申請人本人,均自交付與該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是申請人於系爭3戶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納稅款,本處淡水分處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10%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核與申請人所有別戶淡水區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因未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予以展延繳納期間之情形有別,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委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 發布日期:112-01-31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10-30
  • 點閱次數: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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