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
案情概述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後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及裁處罰鍰。
年度 112-04-3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稿)      案號:112-7-3

申請人:汪○○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本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323立方公分,於109年2月25日申報停止使用,嗣於111年4月28日懸掛他車牌照(車牌號碼:○○-○○)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301元(罰鍰部分,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有裁罰競合情形,且法定罰鍰額未達1萬800元,依規定由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及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計1萬4,240元,合計1萬6,541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無零件可修復,已於109年2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並繳回車牌,又渠將非現行使用之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係為紀念,嗣因停放路邊被拖吊,並非行駛道路遭查獲,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所明釋。

三、又按「……二、裁處機關如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監理機關(……直轄市為交通裁決單位……)。(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四、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4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5日申報停止使用,嗣於111年4月28日懸掛他車牌照(車牌號碼:○○-○○)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號函所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違規單號:○○○○、○○○○)及舉證相片3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申報停止使用,復懸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2,301元(罰鍰部分,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有裁罰競合情形,且法定罰鍰額未達1萬800元,依規定由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及依同法第31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釋規定,按系爭車輛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7,120元裁處2倍罰鍰計1萬4,240元,合計1萬6,54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無零件可修復,已於109年2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停用並繳回車牌,又渠將非現行使用之機車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係為紀念,嗣因停放路邊被拖吊,並非行駛道路遭查獲,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一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又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明定,此乃交通工具所有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又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且此所稱「應納稅額」係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800421748號函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5日申報停止使用,嗣於111年4月28日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道路經查獲,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核屬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合致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補稅要件,是本處依法補徵系爭車輛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8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車輛於同日懸掛他車牌照(車牌號碼:○○-○○)經查獲,經查該牌照為申請人所有,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申請人負有不得移用該牌照之公法義務,且於通常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而未注意致有違反該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縱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謂無過失,且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裁罰,尚無因所懸掛車牌非現行使用之車牌得以免罰之規定,依法仍應論處。從而,本處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申請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之補稅、裁罰要件,是本處對申請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予以補徵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對使用牌照稅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日

 

 

 

 

 

 

 

 

 

  • 發布日期:112-04-3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27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