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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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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期未完納,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按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0.3倍之罰鍰。
年度 108-06-05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7-13)

申請人:廖○○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本處原裁處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逾期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元,嗣於107年7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2,136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渠因工作性質中美台出差往返頻繁,連二年未收到繳納通知,已罰二次滯納金,此違章罰鍰似一罪兩罰,希能撤銷罰鍰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違章情形: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按未徵起應納稅額每次處0.3倍之罰鍰,但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以0.9倍為限。」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8條第1項及財政部107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11536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申請人未繳納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本處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106年7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設籍期間:70年12月1日迄今),因郵務人員於106年7月3日送達於該地址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106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申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107年7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查,違章事實明確,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106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0.3倍罰鍰2,136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因工作性質中美台出差往返頻繁,連二年未收到繳納通知,已罰二次滯納金,此違章罰鍰似一罪兩罰,希能撤銷罰鍰一節,查本案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其送達情形已如前述,業經合法送達在案,縱申請人主張未收到繳納通知,惟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無論申請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查本處就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所加徵之滯納金1,068元,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俟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本處將另案辦理退抵;另系爭車輛107年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加徵滯納金1,068元,係因申請人逾繳納期限107年8月15日迄108年3月13日始繳納,本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核與前述申請人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106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構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違章而論處之罰鍰,二者所據之法律規定並不相同,自無一事兩罰之情形,申請人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敍明。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 發布日期:108-06-05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8-07-29
  • 點閱次數: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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