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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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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18條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房屋稅條例第18條
案情概述 繳款書經寄存送達後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房復2)

申請人:陳○○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8年房屋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段○○號○○樓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本處發單課徵其108年房屋稅新臺幣(以下同)2萬7,872元,該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本處改訂為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於108年8月16日送達;嗣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4,180元並移送執行在案。申請人不服,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主張渠於108年1月27日出境至109年1月9日才回國,並未收到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致延誤繳納,請准予免加徵滯納金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本文及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所明定。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經本處催繳改訂為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期間:104年9月2日迄今),惟郵務人員於108年8月16日送達於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申請人於上開改訂之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完納稅款,本處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計4,180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是就本案系爭滯納金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35條及前揭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之規定,核算申請人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至108年11月29日(星期五)止,惟申請人遲至109年1月20日始向本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復查申請書為憑,是本案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揆諸首揭判例之規定,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四、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案申請人所有系爭房屋,本處發單課徵其108年房屋稅2萬7,872元,該繳款書於108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是申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30日仍未繳清上開應納稅款,本處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8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徵15%滯納金4,180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至申請人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主張渠於108年1月27日出境至109年1月9日才回國,並未收到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致延誤繳納,請准予免加徵滯納金一節,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為意定住所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申請人之戶籍地址為「○○○○」,係自104年9月2日遷入至今,並無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無因出境遭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之紀錄,亦未向本處申請更改送單地址,是本處於108年8月16日寄送上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時無從知悉申請人之新住所,而以可查得並知悉之申請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送達地址,自屬合法。又按郵政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前揭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所明釋,準此,本案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經郵政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並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而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申請人所述,容有誤解,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七、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程序不合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02)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2-07-25
  • 點閱次數: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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