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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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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9條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9條
案情概述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遷出再遷入戶籍,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年度 108-07-03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8地復82)

申請人:蔡○○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03年至107年地價稅補徵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重測前為○○段○○小段166-9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本處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有申請人之直系親屬蔡○○君辦竣戶籍登記,惟查蔡○○君於100年4月21日遷出戶籍後,雖有申請人之另一直系親屬蔡○○於100年5月5日至107年8月23日於該址設籍,然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是於申請人之直系親屬蔡○○君100年4月21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59元、1萬1,059元、1萬1,059元、1萬1,059元、1萬219元,合計5萬4,455元在案。申請人不服,主張本處每年皆按自用稅率開單,渠亦皆按時繳納,誤以為符合自用資格,且103年至107年間均有人設籍,自然不會再重複申請,如當時本處發現不符規定,應及時處理,又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4日未於系爭建物設籍之空窗瑕疵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自不應以此瑕疵來追溯補徵5年差額稅額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9 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

三、再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所明釋。

四、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本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直系親屬蔡○○君於100年4月21日遷出戶籍後,復有申請人之另一直系親屬蔡○○於100年5月5日至107年8月23日在該址設籍,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資料附卷可稽,且查申請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建物於原設籍人蔡○○君100年4月21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無申請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應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本處每年皆按自用稅率開單,渠亦皆按時繳納,誤以為符合自用資格,且103年至107年間均有人設籍,自然不會再重複申請,如當時本處發現不符規定,應及時處理,又100年4月22日至100年5月4日未於系爭建物設籍之空窗瑕疵已超過5年之核課期間,自不應以此瑕疵來追溯補徵5年差額稅額一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準此,本案系爭建物原設籍人蔡○○君於100年4月21日第1次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申請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又嗣後申請人另一直系親屬蔡○○於100年5月5日至107年8月23日在該址設籍,若合致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尚非謂戶籍一經遷入不待申請及審查即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末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規定,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依前揭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地價稅為該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之一,且查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從而,本處查得申請人就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於100年間消滅,無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用,依法應自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如前述,爰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規定,核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申請人所訴,顯係對土地稅法所定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及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稽徵機關補徵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訴願時請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 發布日期:108-07-03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11-02-16
  • 點閱次數: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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