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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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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稅目 土地增值稅
條號 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
案情概述 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所有地上建物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並不相當,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年度 109-04-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稿)案號:109土復4

申請人:應黃○○

代理人:賴○○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於108年11月30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泰山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78.75平方公尺),持分89/176,持分面積90.3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予案外人即其子應○○(以下簡稱買受人應君),旋於108年12月2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查本案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規定以贈與論,惟查申請人已依該條款但書規定就支付部分價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供證明(據申請人與買受人應君所訂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系爭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本市泰山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合計575萬元),本處爰准就系爭移轉行為先以「買賣」認定;又經審核,系爭土地59.5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要件,餘30.8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57萬6,486元,並以本處108年12月27日新北稅莊四字第○○○○號函通知申請人,就本案尚未支付價金部分,請渠於文到後3個月內補具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相關支付證明資料,以利查核確屬買賣行為,逾期即依法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申請人不服,主張渠自78年取得土地所有權,於82年與鄰地合建並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的土地持分即係89/176,土地自取得使用至今都是1樓建物的基地,3樓建物所有權人自取得時即無基地持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之前,並未有法規規定每一建物所有權人必須持有土地所有權,現有法規亦未規定土地應有之持分面積,是系爭土地皆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應與3樓建物無涉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 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10%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1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註: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4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5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第4項規定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第4項規定1次之限制。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均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故二親等親屬間土地移轉,如經查有事證,顯示該買賣土地行為確屬『贈與』,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關『贈與』移轉並非『出售』,應無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亦經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第30040號函規定在案。」亦為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9年12月1日台稅三發字第09904120370號函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前於77年6月27日訂約移轉坐落本市泰山區土地時,已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爰就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生一屋);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經查本案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規定以贈與論,惟查申請人已依該條款但書規定就支付部分價款70萬元提供證明,本處爰准就系爭移轉行為先以「買賣」認定,先予敘明。次查申請人於78年12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測前泰山區○○段○○小段334-101、334-9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均為1/1),該2筆土地於82年3月31日合併至同地段334-36地號,於105年10月29日重測後為同區○○段94地號,持分89/176,即為本案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領有82泰使字第○○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為3層樓之建物一座,本案系爭建物即為該座建物之1樓,係申請人於82年3月31日登記取得(持分全);經查系爭土地出售前,申請人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渠於87年12月3日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該建物連續滿6年,該址於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系爭土地出售時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系爭建物以外之房屋,此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82泰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處自用住宅用地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查復表(房屋稅用)在卷可稽,惟查申請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即89/176)與其所有系爭建物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即1/3)並不相當,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意旨,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是申請人所訴,顯係對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標準有所誤解,核無足採。準此,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核定系爭土地59.5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宗地面積178.75平方公尺*1/3(層次/建物總層數)=59.58平方公尺】,餘30.81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78.75平方公尺*移轉持分89/176-59.58平方公尺=30.8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為57萬6,486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如係利害關係人則自知悉時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本處,由本處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日

 

  • 發布日期:109-04-10
  • 發布單位:法務科
  • 更新日期:109-04-10
  • 點閱次數: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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