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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目 使用牌照稅
條號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案情概述 車輛經裁決處執行吊扣牌照處分並繳回牌照2面,嗣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補稅。
年度 115-03-27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牌復1)

申請人:白○○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14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494立方公分,於113年5月27日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下簡稱本府交裁處)執行吊扣牌照處分(吊扣起訖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並經繳回牌照2面,嗣於114年3月3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本處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查獲日)之114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75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依法渠不得將車輛駛入道路,法律地位上等同強制停駛,吊扣期間已不符使用道路之課稅前提,且114年3月31日之違規行為屬偶發之靜態停放,不能據此推論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有使用道路之事實,根據比例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若僅因1日之停車違規即要求負擔整個季度之稅負,顯屬過當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車輛經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牌照,如確實將牌照繳回接受吊扣處分者,其執行吊扣期間,除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該吊扣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准予免徵。」、「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9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890454902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60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7月29日函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函釋)所明釋。

三、查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經本府交裁處執行吊扣牌照處分(吊扣起訖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並經繳回牌照2面,嗣於114年3月31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車籍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車籍異動歷史查看作業畫面、車輛吊扣註銷歷史查看作業畫面、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看作業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5年2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528697xx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採證照片1幀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是本處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9年7月29日函釋、88年6月24日函釋,補徵系爭車輛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查獲日)之114年使用牌照稅3,7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依法渠不得將車輛駛入道路,法律地位上等同強制停駛,吊扣期間已不符使用道路之課稅前提,且114年3月31日之違規行為屬偶發之靜態停放,不能據此推論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有使用道路之事實,根據比例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若僅因1日之停車違規即要求負擔整個季度之稅負,顯屬過當一節。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一經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構成補稅之要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89年7月29日函及88年6月24日函所釋,車輛經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牌照,如確實將牌照繳回接受吊扣處分者,其執行吊扣期間,除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該吊扣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准予免徵,又牌照既已繳回,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是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即以停放方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方式之ㄧ。準此,申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7日經本府交裁處執行吊扣牌照處分(吊扣起訖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5年5月26日),嗣於114年3月31日於本市○○區○○路○○巷○○弄違規停車經警方查獲,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系爭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道路,亦屬使用公共道路之ㄧ種態樣,已合致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補稅要件,從而,本處依法補徵系爭車輛114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無違,申請人所述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 發布日期:115-03-27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5-05-04
  • 點閱次數: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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