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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稅目 房屋稅
條號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案情概述 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出租終止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年度 114-07-29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4房復34

申請人:○○○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12年至11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編號:F1604035XXXX;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前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公益出租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自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即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2年至113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元、○○○○元,合計○○○○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之戶籍一直設立在系爭房屋,沒有收到輔導申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的公文,造成多徵收2年房屋稅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前項第1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及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為財政部106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030號令修正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行為時財政部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四、查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住住家用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稅稅率均為1.2%,至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則為1.5%至3.6%間,依據行為時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規定,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稅率,於112年8月30日修正公布前,108年1月起迄112年8月底止適用1.5%稅率;於修正公布後,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底止,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1戶者適用1.5%稅率,持有2戶者,每戶徵收率提高至2.4%,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徵收率提高至3.6%,合先敘明。次查本案系爭房屋前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房屋公益出租有效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自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即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適用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之要件不符,此有公益出租人已到期清冊、公益出租人資料維護作業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本處爰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2年至113年(課稅期間依序為111年9月至112年6月、112年7月至113年6月)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合計○○○○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至申請人主張渠之戶籍一直設立在系爭房屋,沒有收到輔導申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的公文,造成多徵收2年房屋稅一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使用情形,此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房屋稅,以貫徹租稅公平;又倘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則應視申報變更日期自當月或次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此觀諸行為時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查本案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非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已如前述,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人即應為申報,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房屋是否符合適用自住住家用稅率之要件。又查申請人於114年5月22日始就系爭房屋向本處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為自住住家使用,則該房屋於上開申報日前究有無供自住住家使用,因申請人未依限申報,自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是本處依法核定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12年至113年,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與原按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課徵之差額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是申請人主張沒有收到輔導申請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的公文一節,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六、末按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第1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即所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除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外,尚須符合房屋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並自113年7月1日施行,是該條規定,於本案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12年至113年差額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適用,併予敘明。

七、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另訴願時,請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俾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4年○○月○○日

 

  • 發布日期:114-07-29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4-07-29
  • 點閱次數: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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