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LOGO

:::
檢舉黃牛專區地稅小幫手新北市智能客服話務中心 Line@ Facebook YouTube Podcast滿意度調查

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

稅目 地價稅
條號 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
案情概述 系爭建物前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原經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應納地價稅減徵80%在案。嗣系爭建物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屆滿後非屬社會住宅使用,依法自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地價稅。
年度 115-02-10
內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地復4

申請人:洪○○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11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78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1.5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街○○巷○○弄○○號○○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前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合致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減徵地價稅規定,原經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應納地價稅減徵80%在案。嗣經本處查得,系爭建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屆滿後非屬社會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減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本處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自次年即11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並核定課徵114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801元。申請人不服,主張自購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除短暫期間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外,皆實際居住於此,符合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然稅捐機關卻因渠設籍在金門,而將系爭土地114年地價稅改以較高之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設籍與否並不能反映土地是否實際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派員實地訪查才能真正符合地價稅實質課稅之精神,本案114年地價稅請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定云云,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間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四、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基準如下:……二、依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興辦者,減徵應納地價稅80%及房屋稅稅率減徵為1.2%。」、「前條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起算日規定如下:……二、前條第2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自承租民間住宅或媒合成立之租賃契約生效日當年度及當月份起算。」、「經核准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社會住宅,……二、經廢止核准或認定、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或租約終止等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度起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分別為住宅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及行為時新北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與第8條第2款所明定。
 

三、查系爭建物前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系爭土地合致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減徵地價稅規定,原經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應納地價稅減徵80%在案。嗣經本處查得,系爭建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屆滿後非屬社會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減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此有公益出租人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處依同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自次年即114年起恢復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並核定課徵114年地價稅4,801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自購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後,除短暫期間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外,皆實際居住於此,符合土地稅法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然稅捐機關卻因渠設籍在金門,而將系爭土地114年地價稅改以較高之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惟設籍與否並不能反映土地是否實際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應派員實地訪查才能真正符合地價稅實質課稅之精神,本案114年地價稅請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定一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次按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此為稅捐法定主義;而所稱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再按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上開規定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查申請人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2月14日起,已非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系爭土地適用減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前揭行為時本市興辦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優惠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應自次年即11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全額課徵;又系爭建物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使用終止後,倘系爭土地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應由申請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限向本處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本處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當年度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經查迄至114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查基準日即114年9月22日止,申請人均未向本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當年度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縱申請人依限申請,然查系爭建物迄至上開114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查基準日即114年9月22日止,並無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申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係供自用居住,惟依前揭租稅法定主義,其114年地價稅仍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本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4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所訴容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末查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 發布日期:115-02-10
  • 發布單位:
  • 更新日期:115-05-04
  • 點閱次數:3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