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第9條
| 稅目 | 地價稅 |
|---|---|
| 條號 | 土地稅法第9條 |
| 案情概述 | 原經核准按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設籍人出境經戶政逕為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法補稅。 |
| 年度 | 115-04-17 |
| 內文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15地復19) 申請人:金○ 地 址:○○○○ 代理人:金○○ 地 址:○○○○ 上列申請人因補徵112年至11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本處原核定申請復查一案,茲經復查決定如下: 主文 復查駁回。 事實 緣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3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0.6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號○○樓(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經核准自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申請人於109年2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另取得同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14平方公尺,經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在案。嗣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申請人之配偶陳○泓及直系卑親屬陳○均、陳○萱(以下合稱原設籍人等3人)分別於10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原設籍人等3人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復於115年1月26日遷出,然申請人未於前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等3人戶籍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12年至11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412元、5,869元、5,869元,合計1萬7,150元。申請人不服,主張渠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疫情無法返台,經戶政機關於111年4月29日逕為遷出戶籍後,已於同年7月11日在該址恢復戶籍,既有遷徙紀錄應自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因未接獲通知誤以為手續已完成,渠等於115年1月26日辦理戶籍遷出時亦未告知,致錯失補救機會,請撤銷補徵稅額處分云云,申請復查。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及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設籍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出境逾2年戶籍於109年或110年遭遷出者,得依說明一申請續按2‰課徵地價稅。……說明:一、戶籍法第16條第3項本文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原適用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自用住宅用地,僅設籍人因疫情之故,109年至110年間戶籍遭遷出,且無其他符合條件者設籍,致110年及111年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可准恢復仍按2‰稅率課徵地價稅……。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2‰)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倘111年間設籍人受疫情影響,戶籍遭遷出,當年仍可按2‰課徵;其112年之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始得按2‰計徵。」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801247350號函及111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10461091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所明釋。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10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本處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等3人分別於10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原設籍人等3人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復於115年1月26日遷出,然申請人未於前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請人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等3人戶籍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上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本處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12年至11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萬7,1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申請人主張渠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疫情無法返台,經戶政機關於111年4月29日逕為遷出戶籍後,已於同年7月11日在該址恢復戶籍,既有遷徙紀錄應自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期間因未接獲通知誤以為手續已完成,渠等於115年1月26日辦理戶籍遷出時亦未告知,致錯失補救機會,請撤銷補徵稅額處分一節。按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而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前開規定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排除適用。又按前揭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說明二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倘111年間設籍人受疫情影響,戶籍遭遷出,當年仍可按2‰課徵;至其112年之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按2‰計徵。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等3人戶籍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前所述,雖申請人主張係因疫情無法返台致設籍人等3人戶籍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遭遷出,然依前揭財政部111年7月26日函釋說明二之規定,系爭土地111年當年仍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至於其112年之地價稅,倘欲適用特別稅率,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申請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惟查原設籍人等3人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復於115年1月26日遷出,申請人均未於前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處就原設籍人等3人於111年7月11日辦理戶籍遷入時,是否同時勾選跨機關通報地價稅相關申請一事,經詢據本市○○戶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新北店戶字第11558129xx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檔存資料,陳○泓君等3人111年7月11日遷入本轄時無勾選跨機關通報項目。」此有該號函及所附該所戶籍登記跨機關通報服務及注意事項附件表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無誤。準此,本案既經本處清查發現有應徵之112年至114年差額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申請人主張,顯對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五、末查本處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前揭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本處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權利。 六、基上論結,本案申請復查為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本處實際收到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依同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俾層轉訴願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址:(220246)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號。 中 華 民 國 1 1 5 年 4 月 17 日 |
- 發布日期:115-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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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115-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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